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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宗琦,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1998年12月17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晓辉,男,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人何定军,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正文,男,家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告人何定军之继父。被告人李兴国,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德财,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世旺,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人方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兴国伙同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窜至四川省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后,抽取电缆线的铜芯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三被告人获赃28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5651.10元。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定军伙同被告人杜宗琦、李兴国窜至四川省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后,抽取电缆线的铜芯线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三被告人获赃22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404.16元。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定军伙同被告人杜宗琦、陈德财窜至四川省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后三人共同割断电缆线。因为财物太重,被告人杜宗琦等人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李兴国开车前去帮忙搬运,然后抽取铜芯线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方某某,四被告人获利69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37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宗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宗琦的辩护人的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宗琦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宗琦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定军的辩护人的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定军等人盗窃的是使用过的废旧电缆线,盗窃金额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人杜宗琦的辩护人的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德财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德财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宗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国、陈德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宗琦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情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盗窃金额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专门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故“盗窃金额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德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德财在共同盗窃时负责望风,但是参与了搬运赃物和剥取铜芯线,系盗窃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故“被告人陈德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情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宗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五、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共同退赔四川省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3759.26元,其中的13704.00元由被告人陈德财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兴才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叶正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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