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兵与张建峰、刘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张建峰,刘桂荣,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刘兵,男,1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张建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桂荣,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兵与被告张建峰、刘桂荣、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创办五海公司后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21日、2月17日,2012年5月9日,2013年2月7日、2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16万元、14万元、20万元、65万元,共计125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总是推托不还。被告张建峰、刘桂荣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月17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向原告刘兵借款10万元、16万元、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其中,10万元、16万元借条落款为“张子峰372328197306232139,刘桂荣372328197503090926”;14万元借条中注明“利息15‰”,落款为“张建峰372328197306232139,刘桂荣372328197503090926”;三张借条中均注明“今借刘兵现金……元整”。2013年2月7日、2月23日,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向原告刘兵借款20万元、6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均注明“今借刘兵现金……元整”,65万元借条中还注明“利息3%”。上述借款共计12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5月9日、2013年2月16日,原告刘兵分别存入被告张建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4万元、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银行存款回单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向原告刘兵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的二张借条中落款虽为“张子峰”,但注明的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张建峰所有,本院对该二张借条与张建峰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未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全部借款,基于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借现金”,及被告在本案中未作抗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付现金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刘桂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125万元;二、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峰、刘桂荣、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