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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尖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西。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被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2号北面。法定代表人王卫洲,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送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未实际接收货物,无法确定货物交付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清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