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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林红、石晓鹏与战顺、陈素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红,石晓鹏,战顺,陈素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150号原告赵林红,农民。原告石晓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战顺,农民。被告陈素娥,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红、石晓鹏与被告战顺、陈素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红、石晓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顺、陈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1时18分许,被告战顺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郭仁路由东向西行驶石成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成生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战顺、石成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战顺未答辩。被告陈素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1时18分许,被告战顺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素娥)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石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郭仁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石成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战顺与石成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尸检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石成生生前在青岛山清原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战顺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平劳仲案字(2012)第471号调解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战顺、陈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林红、石晓鹏的亲属石成生与被告战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战顺、陈素娥均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战顺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战顺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战顺、陈素娥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前在青岛山清原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其经济收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证明了石成生生前系青岛山清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在石成生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处理后事,以三人三天按每天90.05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石成生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810.45元(90.05元×3人×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7609.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7609.95元的50%即278804.9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战顺、陈素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林红、石晓鹏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林红、石晓鹏经济损失27880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林红、石晓鹏对被告战顺、陈素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林红、石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邮寄费18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8235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78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