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德顺与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顺,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张德顺。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负责人刘万全,站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卢宗伟,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劳人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妍,北京铁路局天津站法律事务员。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未出庭)。原告张德顺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顺及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宗伟、陈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顺诉称,我于1980年11月到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工作,工种是装卸工,直到1997年过失伤人受到了刑罚。但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的领导为我做担保将我保释出来并承诺不将我解聘,随后将我安排到三产窗口单位做售货工作。2006年,由于售货窗口收入不景气,我找到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的站长,才知道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早已在1997年8月7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将我的人事档案转到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后经我到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查询,得知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没有依法给我审定工龄,我随即到北京铁路局天津站主张权利,时任站长通知人事人员并答应将我的档案调回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办理审定工龄手续并重新为我安排工作。2006年7月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与我一起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调出人事档案到河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我的工龄审定工作,工龄审定结束后,时任站长以手头工作忙承诺事后给我解决工作问题。我等到2012年12月找到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办理特种工退休时遭拒,找到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求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也是不予办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我补缴自2006年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2780.16元及滞纳金41902元、医疗保险金14048.64元和房屋公积金13966元,共计补缴人民币102696.8元;2、两被告为我依法办理特种工种提前退休手续;3、两被告支付我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法定退休金16680元;4、两被告支付我法律咨询费、代写民事诉状费共计4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辩称,原告所讲的2006年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当时已经知道与我单位在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讲的2007年我单位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处调取档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是原告个人行为,我单位只是协助其办理养老保险手册和审定工龄年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顺于1980年11月入职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单位,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1997年8月7日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将原告档案转移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原告张德顺申请仲裁,2013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相关规定给付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北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德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德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张德顺申请仲裁,要求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张德顺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办理特种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诉请,因该请求已经本院(2013)北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补缴自2006年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2780.16元及滞纳金41902元、医疗保险金14048.64元、房屋公积金1396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法定退休金16680元及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特种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诉请,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法律咨询费、代写民事诉状费共计400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