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广州成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成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成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01号701-704房。法定代表人廖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8号新金桥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椋木康裕,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夏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科研楼109室[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广州成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成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与日本国夏普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总代理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指定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代理商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旗公司向我公司销售两台夏普LB-1085型显示器。2012年6月12日双旗公司送货到我公司承揽的高清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地点,双旗公司交货时仅要求我公司确认外包装箱编号,未要求我公司确认机箱内机身编号。6月19日,我公司、双旗公司与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验收时发现外包装箱号为110535223内的显示器机身编码与包装箱一致,而外包装箱号为201535226内的显示器机身编码为201531290,与包装箱不一致。因夏普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进口夏普显示器的公司,负责涉案产品报关进口,我公司不可能在7天内不通过夏普公司另行从日本国夏普株式会社进口机身编码为201531290的夏普LB-1085型显示器。2012年8月30日,夏普公司向工程发包方致函,要求发包方审查我公司是否提交涉案产品的产品原产地证明书、合法渠道供应等单证和资料,造成我公司承揽的工程至今不能完工,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普公司、双旗公司履行义务,提供证明涉案3台夏普LB-1085型显示器为日本原厂制造,合法渠道供应的单证和资料。夏普公司、双旗公司均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成诚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是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但成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法院向成诚公司释明,成诚公司表示坚持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裁定:驳回广州成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成诚公司不服,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夏普公司、双旗公司均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成诚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成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原审法院向成诚公司释明,成诚公司表示坚持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成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岭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