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乔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我在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甲,现随我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分居不断。2013年农历4月上旬,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我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相互了解后才典礼结婚,双方在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还生育有两个子女,培养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22日(农历10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在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以和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认识已有两年多,具备相互了解的较好条件,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三年,并在此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则以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