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4#楼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4015-8。法定代表人李义芹,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靛市街散户19号,系该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2303041965********。被告张永杰,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凯旋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物业”)诉被告张永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和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和物业诉称,被告张永杰是我公司服务的邢台市凯旋城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业主。自2011年9月1日以来,以莫须有的理由,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1518元,在此期间,原告也曾派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交纳,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在小区业主中造成不良影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永杰尽快交纳拖欠我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518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杰是邢台市桥西区凯旋城小区11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原告顺和物业于2011年9月1日与该小区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并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计算方式为0.45/平方米/月。被告张永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被告张永杰的住房面积为152.56平方米。以上内容由凯旋城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凯旋城物业收费表及法庭庭审情况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顺和物业2011年9月1日与凯旋城小区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永杰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杰应按68.65元/月(0.45/平方米/月×152.56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交的物业收费表显示,原告是按照每月69元计算被告张永杰的物业费用,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张永杰拖欠物业费的期间应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止共计22个月,共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