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毅与何其凯、何元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何其凯,何元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何毅。委托代理人郭万钧,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其凯。被告何元锋。委托代理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毅与被告何其凯、何元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被告何其凯、被告何元锋委托代理人罗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毅诉称,2013年4月13日,其与二被告因廉租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遭二被告殴打,致其受伤,其先后在镇原县人民医院、镇原县中医医院、镇原县三岔镇中心卫生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陕西省西安市西京医院等医院治伤,期间,被告何其凯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所花医药费24698.06元、误工费5851.5元、护理费5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456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其凯辩称,其与原告打架属实,但原告先恶语伤人,挑起事端,自身亦有过错。事发后,原告多次在多家医院治伤,不符情理,其中治疗高血压、冠心病、胆结石等疾病与外伤无关。且其于2013年4月23日就医疗费已与原告协商以5000元一���性赔偿了结,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何元锋辩称,其与原告打架属实,可事发后,原告在多家医院多次频繁住院治疗外伤,不符合正常逻辑,且被告何其凯已与原告经他人协商了结,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族关系。2013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何其凯受原告何毅之邀到镇原县城关镇惠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郭某某居住处共同协商廉租房事宜,被告何其凯叫了被告何元锋,被告何元锋又叫来其同学李某某共同与原告协商,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何毅辱骂二被告,被告何元锋质问原告,并用手在原告胸部推了一巴掌,随后二被告便走到原告跟前,将原告头朝下压,原告的头碰到了暖气片的木质装修盒上,致原告头部受伤,随后二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背部乱打,郭某某、李某某在旁劝解,原告用手将被告何元锋往后推��一下,原告之妻尤红拉住了被告何其凯的胳膊,原告即向镇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警,后刑警队将该案转至镇原县城关派出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伤,经该院诊断为:①外伤性头痛;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去心电图、CT头颅检查费216元,医疗费2445.03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庆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540元,以上共计花费3201.03元,好转出院。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镇原县三岔中心卫生院购买西药花去47.59元,当日,原告又赴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①头、面部软组织挫伤;②脑外伤后综合症;③腰背部软组织挫伤;④慢性胆囊炎。门诊输液12天,花去医疗费5153元,其中治疗高血压、冠心病、胆囊炎等疾病花去医疗费481.70元,下余4671.30元主要针对脑外伤用药治疗。同时花去住宿费1080元,后好转回家休养;2013年7月20日,原告赴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464.66元,好转出院。原告何毅治伤期间花去交通费1320元。2013年6月10日,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毅所受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作出(镇)公(法)鉴(伤检)字(2013)71号鉴定意见,何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2013年6月26日,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镇公(城)行罚决字(2013)82号、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何元锋、何其凯分别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何其凯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该款已在原告何毅归还被告何其凯廉租房垫付款12万元中予以扣减。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作甲功七项及静脉采血(甲状腺疾病)检查,花去检查费284元,该笔花费与外伤无关。还查明,2013年7月6日至10月30日,原告先后五次在镇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外科住院治伤三次,内科住院治伤二次,其中:2013年7月6日,原告在镇原县中医院外科治伤,经该院中医诊断:①头痛;②瘀血阻络。西医诊断:①脑震荡(轻度);②脑挫伤待查;③冠心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461.09元,好转出院。同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在镇原县中医院外科治伤,经该院中医诊断:①头痛;②瘀血阻络。西医诊断:①脑震荡(轻度);②冠心病;③高血压。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664.19元,好转出院。同年9月11日,原告又在镇原县中医院外科治伤,经该院中医诊断:①头痛;②瘀血阻络。西医诊断:①脑震荡(轻度);②冠心病;③高血压。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95.45元,好转出院。该三次花费共计8720.73元。对原告外科所花医疗费,经核查:原告何毅在该科用药主要用于脑震荡用药治疗,综合辅助对冠心病、高血压用药治疗。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镇原县中医院内科住院治疗,经该院中医诊断:①眩晕,肝肾阴虚,肝阳上亢;②肺炎喘嗽,风热闭肺。西医诊断:①高血压脑病;②支气管肺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005.93元,好转出院。该笔花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镇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以高血压病报销2087元,自负918.93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又在镇原县中医院内科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740.13元,好转出院。该笔花费,原告正在镇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审批当中。原告上述两次住院均用于治疗其高血压。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何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其凯、何元锋户籍证明复印��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及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纠纷发生经过;3、镇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各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何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磁共振扫描收费票据1张,证实何毅在该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的事实;5、镇原县三岔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何毅在该院购买西药花费的事实;6、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32张,证实何毅在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7、庆阳市西峰区育才宾馆收款收据1张及该宾馆索瑞芳证言,证实何毅于2013年4月30日至5月11日在该宾馆住宿12天花去住宿费1080元的事实;8、镇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何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9、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住院补偿凭证1张,证实何毅在该局报销医疗费的事实;10、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张,证实何毅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1、原、被告陈述及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何其凯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12、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证实何毅进行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50元的事实;13、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镇公(城)行罚决字(2013)82号、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所于2013年6月26日对被告何元锋、何其凯分别处罚款500元的事实;14、交通费票据32张,证实何毅赴三岔、西峰、西安往返花去交通费1320元的事实;15、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法)鉴(伤检)字(2013)71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何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16、庆阳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原告主治医疗李忠锋及镇原县中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张帆、医师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输液花去医疗费5153元,其中治疗高血压、冠心病、胆囊炎等疾病花去医疗费481.70元的事实;17、庆阳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原告何毅检查医师刘艳及医师张玉缓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该院进行甲功七项和静脉采血检查,花去检查费284元,但该种疾病并非外伤所致的事实;18、镇原县中医院三名资深主任医师会诊座谈笔录1份及原告何毅主治医师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何毅在该院外科三次住院用药主要用于脑震荡用药治疗,综合辅助对冠心病、高血压用药治疗的事实;19、镇原县中医院内科原告何���主治医师刘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何毅在该院内科二次住院用药均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采取过激手段致伤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治伤花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即二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在镇原县中医院五次住院医疗花费,因前三笔外科医疗费虽与外伤有关联,但大部分用药均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少部分用于治疗外伤,故对该���笔医疗花费酌情由二被告赔偿30%为宜。对后两次在镇原县中医院内科住院花费,均系治疗其他疾病,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其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私下协商一次性了结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何其凯、何元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何毅损害,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毅治伤所花医疗费13000.80元(3201.03元+47.59元+4671.30元+2464.66+8720.73×30%),误工费1057.50元(70.5元×15天���,护理费775.50元(70.5元×11天),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8203.80元,由被告何其凯、何元锋共同赔偿14000元(含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毅自负。二、驳回原告何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何毅负担75元,被告何其凯、何元锋各负担120元。上述判项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樊镜难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卿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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