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章村老屋179号,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塘郎孙村老屋屠2号的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的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782元。次日中午,被害人余某在临浦镇塘郎孙村(道四房)53号杭州祖旺服装有限公司门口自行找回被盗的摩托车。3.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塘郎孙村孔家16号租房门前的马路上,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达飞尔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646元。4.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二村杭州足力鞋业厂门口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5.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里士湖南城景苑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927元。综上,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735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价值5709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余某、刘某乙、杨某、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