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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杨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平定县。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金明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0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明醉酒后驾驶×××的灰色福特牌小轿车在迎泽西大街与千峰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舒建华驾驶的车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后,被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处理事故的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金明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7.60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杨金明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杨金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明醉酒后驾驶×××的灰色福特牌小轿车在迎泽西大街与千峰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舒建华驾驶的车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后,被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处理事故的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金明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7.60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杨金明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杨金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金明现被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建议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照片;3、被告人杨金明身份情况;4、查获经过;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供述。;7、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明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明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明自愿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