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齐红梅与青州市鲁绣抽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梅,青州市鲁绣抽纱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齐红梅。委托代理人范克军、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鲁绣抽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范增。委托代理人于璐、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红梅诉被告青州市鲁绣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绣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克军、董居福、被告鲁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璐、曲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20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车辆撞伤,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外伤。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受伤后经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青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后原告因工伤待遇等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并未放弃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只是申请变更仲裁请求。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属不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9412元,判令被告返还风险金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9412元,一次性支付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84元,以上共计10567.8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受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红梅自1999年11月8日起与被告鲁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倒货工。200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岗位风险金2000元,并以“20%所得税”、“工资”等名义多次向原告支付返还款,数额分别为100元、160元、200元、300元不等。后被告以更换单据为由将原告持有的岗位风险金收款收据收回,被告自2009年起未再向原告发放返还款。201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被同在被告鲁绣公司工作的程玉芹驾驶的车辆撞伤。次日,原告以右下肢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外伤等症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治愈出院。2011年8月2日,原告与程玉芹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程玉芹支付原告住院费3188.63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陪床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经收取。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5.5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397元。2012年5月21日,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申请,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3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潍劳鉴(2012)第121503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53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劳动能力障碍,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赔付。此后,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医疗费4110元、补交原告自2011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发自2011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33600元、支付赔偿金43200元、返还集资款及利息10000元、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1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以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94元、鉴定检查费5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2年4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8月11日前上班,以上通知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同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出要求原告上班的通知,该通知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2013年5月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发出要求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通知寄往“青州市旗城路189号(小四川饭店)西邻宿舍向北第二排楼东头1单元四楼西户”,同时注明了收件人电话“1396472****”。5月4日,特快专递被改退,改退原因为“电话联系,拒收”。5月20日,被告作出青抽字(2013)24号《关于齐红梅同志的除名决定》,主要内容为“齐红梅同志已违犯厂规厂纪,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长期不上班,旷工已达649天以上”,决定“给予齐红梅同志除名处理”,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决定寄往前述地址,同时注明了收件人电话“1396472****”。5月23日被改退,改退原因为“拒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病员休息证明、住院病案、证明、答复意见书、收款收据、误工证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通知书、除名决定、特快专递回执、赔偿协议书、明细表、工资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职工保险缴费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红梅自1999年11月8日起在被告鲁绣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被撞伤后,已经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亦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事故构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通知书三份、除名决定一份加以佐证,因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撤回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机关对该项内容并未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也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涉及的工伤赔偿问题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予合并审理。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载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397元,且庭审中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计算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病员休息证明中厂长、车间主任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了上述鉴定主张,故对其就签名真伪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员休息证明,其有医生许可的伤后休息时间为75天,原告按6个月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2.5元(1397元/月×2.5个月)。2、关于鉴定检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1日潍坊市市立医院CT费2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工伤鉴定有关。对此,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原告进行CT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发生在其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范围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如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有异议,应举证证实,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对其所持异议并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足额支付。3、关于交通费。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提供的加油费单据并非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在受伤事故发生后已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肇事方除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外,已经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陪床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从上述营养费、陪床费的表述可知,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同一概念,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从肇事方得到了弥补,现再向被告提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风险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被告于2001年7月5日向原告收取的岗位风险金2000元与法相悖,应予返还。双方关于该项费用的主要争议是是否曾约定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岗位风险金后,曾多次向原告发放返还款,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则认为是福利,但根据被告就款项发放提交的证据看,均是以原告缴纳的2000元为计算依据,故上述款项应定性为利息。因被告每次发放的利息数额均不相同,可按平均值计算年利息数额,本院据此确定为每年190元。被告自2009年后未再向原告发放,应在返还风险金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计算至2013年共5年,计款9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鲁绣抽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红梅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5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交通费200元,返还风险金2000元及利息950元,以上共计7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州市鲁绣抽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