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执字第006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永兵与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兵,张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656-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兵,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张海兵,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兵与被执行人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张海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永兵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8300元、执行费1758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给付。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钟庆木审判员 汤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