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春水与王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春水。委托代理人:解光松、刘东辉。一般代理。被告:王慧。原告王春水与被告王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光松、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水诉称:2008年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德城区法院(2008)德城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产品价款21275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2009年被告又以找到原告打的收款条120000元新证据为由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彼时原告头部旧病复发,记忆力及语言表达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应对诉讼,原告的妻子为避免刺激原告,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6万元为被告代开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即自行撤诉。2009年10月份,原告身体好转记忆力全部恢复,在了解上述情况后感到蹊跷,原告从未再被告处领取过12万元,经进一步查证得知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收条纯属伪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发票款)。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制作关系,2008年原告因加工制作产品货款起诉被告,2009年本院下达(2008)德城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慧给付原告王春水产品价款2127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28日被告王慧以又发现原告王春水于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7月2日出具的收款条120000元及2005年6月19日通过信用社还款10000元作为新证据对(2008)德城商初字第197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6月2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德中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慧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德中民提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慧撤回再审申请。现原告提交2003年10月30日、2004年3月28日、2004年3月28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2月16日、2004年3月25日署名为原告王春水的6张收款条或支款条(均为复印件)和原告个人委托的文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以上提交的收款条或者支款条均不是原告书写;原告另提交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之妻刘延芬于2010年1月30日代王慧开具发票82万元,其中47100元管理费由刘延芬缴纳。另查明,原告主张的60000元除47100元管理费外,还包括(2008)德城商初字第197号案件的未执行款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0000元中包括(2008)德城商初字第197号案件的未执行款及诉讼费,原告此主张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费,是原告为处理(2009)德中民提字第25号案件而自愿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的,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焰审判员 孟吉民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