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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宁宁。被告:XX。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拟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但因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故未能保全被告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网络线材。然而,被告却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9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166900元未付,于是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书面对账单,要求被告签���确认并予以支付。被告收到对账单后,签字确认,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1日之前支付上述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款,仍未果。原告认为,商业活动应讲诚信,一旦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就应当严格履行。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681元(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本金166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货单1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669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XX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网络线材。2012年9月4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66900元的事实,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1日之前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却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款,仍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楚明确,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为1926元,由被告XX负担,保全费1408元,由原告苏州捷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