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唐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志涛与丁树凤、徐其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涛,丁树凤,徐其爱,吴正平,杨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蒋志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树凤,村民,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被告徐其爱,退休干部。被告吴正平,村民。被告杨裕,村民。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原告蒋志涛与被告丁树凤、徐其爱、吴正平、杨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丁树凤、徐其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裕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涛诉称:2011年7月25日,吴正来和被告丁树凤以酒类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8月10日归还,被告徐其爱、吴正平、杨裕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7月27日,吴正来和被告丁树凤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正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追款产生的费用和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从程序上撤诉。现诉讼要求被告丁树凤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36000元;被告徐其爱、杨裕对其中的20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正平对236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树凤辩称:还款没有意见。当时是郭某某介绍的,借款月利率是18%。20万元,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拿了16.4万元,后又还了一个月。借3万元,实际拿了2.7万元,没有还过。被告徐其爱辩称:这笔借款是4个人担保的,实际是郭某某介绍的,郭某某也是担保人。我只承认5万元,其余的不承认。被告杨裕辩称:我不清楚这笔借款,当时丁树凤借款时让我签字,说没有关系,我不同意,他们硬要我去,我就写的杨玉,没有签身份上的杨裕。20万元,丁树凤已经归还了7.2万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丁树凤向原告实际借款16.4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承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代为清偿完毕等内容,吴正来在配偶姓名一栏签字、捺印,郭某某、被告徐其爱、吴正平、杨裕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1年7月27日,被告丁树凤向原告实际借款1.1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2011年8月12日前还清、担保人承诺在还清期满后一日代为清偿完毕等内容,吴正来在配偶姓名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吴正平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期至后,义务人均未还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曾对本案中的借款以丁树凤、吴正来、徐其爱、吴正平、杨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曾以吴正来为被告,后撤回对吴正来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2012年东唐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诉讼一案卷宗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树凤辩称2011年7月25日实际交付借款为16.4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为20万元的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7月25日实际借款数额为16.4万元。关于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原告自认实际交付为1.1万元,其关于其中1.9万元系扣除其他借款利息的陈述,被告丁树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2011年7月27日实际借款为1.1万元,有关原告与被告丁树凤间的其他借款纠纷可另行处理。对被告丁树凤辩称的还款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丁树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丁树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25日担保人承诺“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代为清偿”和2011年7月27日担保人承诺“由保证人为其还清期满后一日代为清偿完毕”的约定,可认定为对担保人还款宽限期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的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其爱、杨裕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树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正平应按约对两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其爱、杨裕应对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树凤追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吴正来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蒋志涛借款17.5万元;二、被告吴正平对本判决第一款中被告丁树凤17.5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后有权向被告丁树凤追偿;三、被告徐其爱、杨裕对本判决第一款中被告丁树凤16.4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树凤追偿;四、驳回原告蒋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460元,由原告蒋志涛负担1680元,被告丁树凤负担4780元,被告吴正平对被告丁树凤负担的47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其爱、杨裕对被告丁树凤负担的44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储鹏杰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