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勇与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成都市成华区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黄生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达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勇与被告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城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黄生富,被告成都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定明、李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晚23点左右骑电瓶车从高笋塘路口方向沿川陕路往三环路川陕立交方向行驶,行经驷马桥街时,该路段正在进行路面改造施工和地铁3号线占道施工,因时值夜晚,天黑且该路段无路灯、无占道施工警示标志,警示灯等,无法辨别道路情况,原告骑车与路上的临时交通金属隔离栏发生碰撞,原告当场摔倒,导致其头部,小腿等部分多出摔伤,经路人报警,交警五分局的警官进行现场勘查,当晚原告被送到成都五冶医院就医,因该院无法救治,与8月26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左侧内外踝骨折;4)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辩减压术;2012年9月12日全麻下行左内、外侧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康复治疗。2012年11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于11月15日全麻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康复治疗。经两次入院治疗病情好转。于2013年7月23日到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因被告成都城投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设置占道施工警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城投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78.24元;续医费25200元;康复用辅助器具费:1080元(轮椅550元+坐便器380元+拐杖150元);误工费46575元(3450元/月×13.5个月);住院护理费4240元(80元/月×5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119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费用共计276461.24元。被告成都城投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本被告负责施工,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依据;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出现场并没有占道施工的情况;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机动车道受伤,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鉴定时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所以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23时许,原告陈勇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本市高笋塘路口方向沿川陕路往三环路川陕立交方向行驶,当原告行驶至昭觉寺南路铁路下穿路段时,因路段占道施工,非机动车道被护栏拦截无法通行,原告遂改用机动车道进行通行,在通行过程中,因该路段无照明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与临时设置在路面中间的交通金属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受伤,车辆受损。当晚原告被送至成都五冶医院就医,次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入院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左侧内外踝骨折;4)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院外每3天换药1次,直至术后2周切口愈合;术后1、2、3、6、9、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肢负重时间,骨折临床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骨科门诊随访;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整形科门诊随访。2012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颅骨修复术。以上产生住院费共计112339.4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82284.94元),门诊费11369.8元。2013年7月24日、11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践(2013)临鉴3502、5968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陈勇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52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休息2个月;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310元(鉴定二项内容为1450元,一项内容为860元)。案发时,被告成都城投公司是涉案路段综合整治工程承建方,承建内容包括道路断面优化、基层和路面的维护改造、人行道改造、新建电力通道工程、路灯和交安设施等附属工程。原告系城镇户口,事发时在四川中国国际旅行社八宝街门市部担任部门经理,其月均收入为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成都市管理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成都城投公司作为涉案路段道路整治的实际施工方,应在允许路面通行的施工路段中,对因施工临时变道影响正常通行的路面,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夜间路面照明设施等防护措施。由于被告未在施工路段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该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80%。(二)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92378.24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3345元(3450元/月÷30天/月×53天+3450×5个月(住院53天,第一次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鉴定术后休息2个月)】。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60元(20元/天×住院53天)。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060元(20元/天×住院53天)。护理费计算为4240元(80元/天×住院53天)。鉴定费按鉴定两项内容的收费标准确定为1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461.24元。被告城投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89369元(230461.24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康复用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赔偿金189369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陈勇承担189元,被告成都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