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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缪**与范**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缪**,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在经法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因被告躲避不见致使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须由原告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元旦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2012年3月,被告到江西打工,误入传销组织,并将原告骗到江西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原告表示反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负气回到娘家,双方往来渐少。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仍回娘家生活。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避而不见。此后,原告更换电话号码,断绝与被告往来。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因搞传销经由原告借岳母10000元。被告称自己经手另有债务三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查,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三万元,给其造成生活困难。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音响一对、沙发一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在经法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仍拒绝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三万元,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因搞传销所借原告母亲的10000元,属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从方便债务履行出发以由被告交原告代为清偿为妥。其余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嫁妆为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缪**与被告范**离婚;二、由原告缪**返还被告范**彩礼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经由原告所借其母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交还原告代为清偿;四、原告的嫁妆(如前述),由其带走。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还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维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