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窦林虎、张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窦林虎,张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海。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窦林虎。被告张琳。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窦林虎、张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窦林虎、张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林虎、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美兴公司与窦林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分12期归还。张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6日向窦林虎支付了贷款本金35000元。现窦林虎、张琳多次拖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窦林虎、张琳连带偿还美兴公司贷款本金2916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90元/天),截止2013年7月9日为33820元;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58元/天),截止2013年7月9日为7366元(庭审中,美兴公司仅要求以尚欠本息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窦林虎、张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美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2012年11月26日,窦林虎(甲方/借款人)、张琳(甲方/借款人)与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2012年第LD12331000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5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简称《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按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即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105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或甲方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严重影响乙方利益的,或甲方出现严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还本付息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与窦林虎、张琳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按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归还,还款本金总额为35000元,还款利息总额为4468.4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1日……12月2日。同日,窦林虎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载明:窦林虎申请美兴公司将借款35000元扣除1050元手续费后的33950元划到窦林虎在中国建设银行000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上。同日,美兴公司向窦林虎上述账户内转入33950元。窦林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了美兴公司2013年1月至2月的二期借款本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未再向美兴公司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9166.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美兴公司提交的美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窦林虎及张琳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窦林虎作为借款人向美兴公司贷款,张琳自愿作为窦林虎的共同借款人向美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2012年第LD123310002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按照窦林虎的指定将35000元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给窦林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窦林虎在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便未按约归还美兴公司借款本息,张琳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窦林虎、张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故窦林虎、张琳连带归还美兴公司剩余借款本金29166.6元,并连带支付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29166.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美兴公司多主张了0.4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美兴公司主张窦林虎、张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8.5元/天)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窦林虎、张琳向美兴公司借款后只履行了二期本息的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美兴公司主张窦林虎、张琳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承担逾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美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其它相关费用,故美兴公司要求窦林虎、张琳承担保全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林虎、张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166.6元,并连带给付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29166.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窦林虎、张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第一项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窦林虎、张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386元,由被告窦林虎、张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