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14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武丽新与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丽新;刘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14237号原告武丽新,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韦,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迟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丽新与被告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武丽新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徐仲、侯捷,被告刘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丽新诉称:武丽新与刘韦为朋友关系,后刘韦先后向武丽新借款240万元,但在武丽新借出款后,刘韦却从来没有按约定还款。现武丽新诉至法院,要求刘韦向武丽新偿还借款2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刘韦负担。被告刘韦答辩称:不同意武丽新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刘韦向武丽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武丽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11日之前还清,每月至少还3万元整。2012年4月18日,刘韦向武丽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武丽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于1个月之内归还。2012年4月30日,刘韦向武丽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丽新1200000元,从5月起每个月25日前最少归还人民币50000元,有余款时多归还,一年半之内全部还清(2013年12月)如有延期除本金外,每月额外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武丽新表示以上三张欠条的总金额为240万元,就是其诉讼请求。刘韦表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当时和武丽新是恋爱关系,武丽新提出分手,刘韦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刘韦为证明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武丽新和刘韦在崔×的哥哥崔少春家发生矛盾,崔少春夫妇、崔×一直协调,协调不成,刘韦向武丽新出具了欠条,但是崔×没有看见出具欠条,是听崔少春、刘韦说的。武丽新对此不予认可。武丽新表示借款是陆陆续续借给刘韦的,有的是现金,有的是刘韦直接从武丽新卡中取出来的,有的是刘韦用武丽新的卡给其员工发工资,还有武丽新直接转账到刘韦账户的钱。为此武丽新提交了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明细、普通的工商银行卡、税收证明、信用卡明细及建行银行卡明细。刘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韦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向武丽新汇款60万元,认为两个人当时住在一起,资金往来没有分的很明确。武丽新认可收到60万元,但是否是60万元是借款或者是还款。诉讼中,双方还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各自观点,但对方均不予认可。另,双方均确认在2009年10月到2012年5月1日双方的关系为男女朋友。上述事实,有武丽新提交的欠条、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武丽新提交了欠条原件,刘韦否认借款事实,并表示该欠条是被逼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丽新与刘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刘韦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武丽新承担清偿责任。武丽新要求刘韦偿还2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丽新偿还借款二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被告刘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孙璟钰代理审判员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