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于海生与门素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门素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于海生。被告门素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生诉被告门素荣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海生负担。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