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湛非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湛非,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孙湛非。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FFANYD.SILV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湛非与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湛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湛非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入职被告驻成都办事处,办公地点为锦江区总府街,担任业务发展经理一职;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95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负责的项目进行审计,因原告对所审计时所涉及的审计对象、审计过程等因素有不同看法而提出异议,却遭到当时负责审计的公司审计人员及人事部人员要求原告立即交出公司为原告配置的笔记本。原告当即提出要求拷贝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资产,但遭到推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产生了离职的想法,于是2013年2月21日致电上级领导马迁,告知有意于2013年4月20日离职,并于2013年2月23日给马迁追加了一封邮件,请求批准原告的离职申请。2013年2月25日马迁回复原告,公司同意原告离职,但是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当即表示只愿意跟随公司的正常离职程序(即按照提前三十天的正常程序离职),并拒绝签署相关离职文件。2013年3月初,原告所在的事业部解散。2013年3月11日被告正式邮件通知离职的员工可以获得N+3经济补偿。被告谎称原告停职、违法扣留原告的笔记本,并在明知原告所在的事业部即将解散的情况下,违法提前截止了原告的最后工作日,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正常的N+3的经济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解除,理由是:1、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并未同意,并扣绝签署被告发来的三份文档,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款:若聘用双方中任何一方决定终止聘用,须提前三十日出具书面通知或如果当地法律允许,以支付相应的工资代替通知期。无论是员工或单位要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支付三十日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3、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说明了原告的工资在四月份都还在发,劳动关系至少也应当延续至2013年4月,而不是2013年2月。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社保是缴到2013年3月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到2013年3月份都是正常存续。4、被告称曾于2013年4月17日邮寄过一份离职证明给原告,但是原告从未收到,快递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后多次到焦家巷36号附1号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长顺街投递部查询,但均未查到该封邮件的去向,这也印证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5、由于双方一直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时刻谨记自己是被告的员工,坚持完成了原告经手接洽的几个项目,包括明珠家具集团、全友集团、广东汇卡公司,直至2013年5月份。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故请求判令:1、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8+3=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0万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3月至今停发的工资及各项费用25万元;4、被告立即将原告笔记本中所有个人信息资料拷贝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80万元;5、被告立即为原告报销费用24万元;6、被告补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2013年4月-6月)。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5年12月加入被告公司,工龄长达7年之久,有丰厚的经济收入,有不错的职业发展前景,之所以突然提出辞职,源于被告公司发现了其骗取公司资金的严重违法行为。2012年第四季度,被告对原告所在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原告的采购订单存在问题并随后展开调查。在调查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举办英特尔产品宣传活动的酒店名称、活动图片及发票等,原告先是提供了没有日期的照片,后经要求又提供了举办活动的酒店名称,但经被告走访核实,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酒店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收回了相关办公用品,关闭了其在公司的电子邮箱,同时告知其停职并等待公司处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的审计人员完成了《内部审计报告》,向公司提出了应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建议。但在被告还未作出解聘决定前,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经理马迁发了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公司经理于2013年2月25日发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告知公司接受其辞职请求,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并请其办理离职事宜。同日,原告以邮件回复公司经理,表示将履行离职程序。2013年2月27日,原告开始办理离职事宜。包括向公司索要个人简历、工资证明及咨询公司股票的售卖等。同时,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其最后工作日是2月27日,并请该部门同事提供帮助。在原告一直未领取离职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离职证明快递给了原告,其当日收到。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理由是:1、劳动者如果提出辞职请求,应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30天的待通知期也是用人单位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2013年2月25日接受其辞职请求,并确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7日依法正式解除,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未就辞职达成一致的问题。2、从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27日至4月3日期间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公司于发薪日(3月20日)结算并支付了其离职费用后,向被告公司询问其离职后股票售卖、费用报销、扣3000多元工资、代通知金等事宜,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核算自己收到的离职费用是否足额。3、原告提出的工资单和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从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单上可以看出,发放的是佣金16272元,即销售奖金,通常滞后发放,不是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是29363.14元,而且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成都市社保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才能办理次月的停缴手续,而原告是在2月27日离职,因此,他的社会保险费必须缴至3月。4、从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原告知道其所在部门被撤销后,员工可以享受N+3的自愿离职补偿政策,所以向被告提出他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否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目的,是为了获得N+3的自愿离职补偿金。5、原告属于自愿辞职,无须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制作了《离职证明》,在原告一直不领取《离职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离职证明》快递给原告,原告当日收到了快递信。原告以未收到《离职证明》为由否认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6、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原告的商业活动既不是被告安排的,也不在被告的组织管理和控制下,与被告没有关系,就工作关系或服务关系而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代表被告再进行业务活动。如果仍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该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后停发的工资及各项费用。2、被告2013年3月对原告所在的部门进行机构调整,给出N+3的补偿方案,这些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获取8+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为员工提供的完成工作所需要的电脑及电脑中的信息资料,属于公司财产,原告无权拷贝或持有。如果原告电脑中的信息资料有如此高的商业价值,能给原告造成80万元的经济损失,则可以判定该信息资料属于被告公司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原告不能拷贝;如果电脑中的个人信息资料仅指个人简历,个人照片,那么根本就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被告愿意根据原告的请求,为其拷贝个人信息资料,但前提是这些信息真实存在,原告应列出这些信息的目录。4、关于费用报销,按照被告的规定,员工应在30日内完成报销,离职员工也应在离职前结算费用。2013年2月16日,原告的报销申请被退回后,原告没有再提交报销申请。原告提供的发票很难认定是否与工作有关。原告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了发票原件,被告的代理律师在质证时发现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发票有假发票。5、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原告孙湛非与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湛非的工作职位为业务开发经理,平时工作地点为成都,工资为19500元/月。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若聘用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决定终止聘用,须提前三十日出具书面通知或如果当地法律允许,以支付相应的工资代替通知期”。2012年第四季度,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孙湛非所在部门进行抽样审计时,发现有可疑的采购订单,随后对此事展开调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初,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人员在对孙湛非进行调查了解时,要求孙湛非提供举办英特尔产品宣传活动的酒店名称、活动图片及发票等,孙湛非提供了相关酒店活动图片及酒店名称,但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核实后认为其所提供的业绩凭证与真实情况不符。2013年2月20日,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孙湛非违反了营销支出的规定,收回了公司配给孙湛非的笔记本电脑、工卡,关闭了其在公司的电子邮箱,孙湛非向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口头提出辞职。2013年2月21日0时23分,孙湛非向其部门经理马迁(MaJacky)的个人邮箱发了电子邮件,称“请理解我所最终做出的离职决定,我相信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是对内对外各方最好的方案。”。同日0时23分,孙湛非又向马迁的个人邮箱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称“接下来我需要一些你的帮助。决定很仓促,本来以为查查就算了,给个警告,跌个筋斗还可以再爬起来,……能否帮忙将最后工作日设定在4月份,这样我有从容的时间联系下一份工作。你知道,无缘无故离职再联系工作,会让别人猜疑你的动机,身价就低了。今天下午我已经谈过两个企业,看起来四月入职比较合适。若能帮我这般,是莫大的感谢”。2013年2月23日,孙湛非给马迁的公司电子邮箱发了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批准我的离职申请”。2013年2月25日,马迁回复孙湛非:“公司接受你的辞职,并通知你的最后工作日为二月二十七日,你可以在二十六日下午5点半至6点半到成都办公室提取你的个人物品。顺便说一句,你需要打印和邮寄带有你签字的三个附件,邮寄到以下地址……”。同日,孙湛非回复马迁,称“我将跟随该流程”。此后,孙湛非继续就报销、股票售卖等事项通过电子邮件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联系。2013年3月19日,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答复孙湛非,“经过询问,你可以通过下面的邮件地址,告知你的需求,包括改变工资卡信息等问题,建议你提供自己的工号,姓名,离职时间等相关信息以便工作人员查找。另外,保管电脑硬盘的同事也需要来处理相关事宜,所以现在不能确定下下周你就可以来拷你的私人信息,具体时间我们可以再联系。Exemployeequery@intel.com”。同日,孙湛非向该邮箱回复,内容为“我是已离职的英特尔员工孙湛非,我的最后工作日是2月27日,工卡号是10711265,我有以下事宜需要得到你们的帮助:1、由于我的工行工资卡丢失,挂失后新的卡号变更为×××0000,烦请告知相关的财务联系人。2、由于报销、股票售卖(我需要提前进行股票的售卖,如何操作?)等事项尚未完成,能否确定一位同事负责处理,以便我和他/她联系?3、工资的发放是到三月二十日还是四月二十日?因为我看到有一份离职文档是说要支付提前支付一个月工资。4、由于目前我正在申请新的工作,新雇主需要出具工资证明,这个申请我该联系哪一位同事呢?”2013年3月27日,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答复了孙湛非咨询的上述问题。2013年3月,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对孙湛非原来所在的部门进行机构调整,给出N+3的补偿方案,明确员工因此而离职会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孙湛非得知后认为其没有签署三个附件即确认书、员工辞职申请表、保密声明,事实上未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于2013年4月11日向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加入这个项目,以获得N+3的离职补偿。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已于2013年2月25日接受孙湛非的辞职,并通知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三个附件仅是英特尔的内部流程,不是必须具备的文档;从2013年2月28日起孙湛非不再是英特尔的员工,不适用该日期以后的任何计划。2013年6月8日,孙湛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同年9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孙湛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孙湛非2013年3月的月基本工资为多支付的工资调整部分3712.58元、4月无月基本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原告与部门经理马迁的电子邮件、原告与离职员工问询处的电子邮件、自愿离职补偿计划同意书、员工自愿离职补偿计划细则、社保缴费记录、员工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审调查报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之间的往来邮件、被告公司快递给原告的离职证明及快递单、邮政快递单查询报告、《全球费用报销指南》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孙湛非于2013年2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分管领导马迁提出辞职申请,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予以批准,并确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8日起已依法解除。本院认为,孙湛非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其向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孙湛非虽然请求其部门经理马迁“帮忙将最后工作日设定在4月份”,但是其邮件是发给的马迁个人邮箱,内容也是基于私人关系的帮助请求,不是其提出辞职所设定的最后工作日要求。2013年2月23日,孙湛非给马迁的公司电子邮箱发了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批准我的离职申请”,可以看出孙湛非的正式辞职申请并未附加将最后工作日设定到4月的条件,故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接受孙湛非的辞职,并确定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是合理的。2、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通知孙湛非签字三个附件即确认书、员工辞职申请表、保密声明属于英特尔的内部流程,不是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文档。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款:若聘用双方中任何一方决定终止聘用,须提前三十日出具书面通知或如果当地法律允许,以支付相应的工资代替通知期。该款约定是对提出终止聘用的一方的要求,本案中是孙湛非提出终止聘用,故不能以该款约定要求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三十日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更不能以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未向孙湛非支付代通知金推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4、孙湛非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上月基本工资一项为多支付的工资调整部分3712.58元即只有扣减的数目、4月无月基本工资,故不能说明孙湛非劳动关系至少延续至2013年4月。孙湛非2013年2月27日离职,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3月办理其社保手续,社保缴至2013年3月份是符合情理的。5、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孙湛非不能以未收到《离职证明》为由否认已解除劳动合同。6、孙湛非称坚持完成了经手接洽的几个项目,包括明珠家具集团、全友集团、广东汇卡公司,直至2013年5月份,但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已批准孙湛非辞职,并确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没有证据证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安排孙湛非在2013年2月27日后为其从事业务活动,故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孙湛非主张判决自其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从2013年3月至今停发的工资及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8日起已依法解除,故孙湛非不能要求按照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3月对其原来所在的部门进行机构调整给出的N+3的补偿方案进行经济补偿。在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无义务再向孙湛非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对孙湛非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将孙湛非笔记本中所有个人信息资料拷贝给孙湛非,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80万元。鉴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在争议发生前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和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拷贝个人信息,孙湛非可以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联系拷贝个人信息的具体事宜。孙湛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8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24万元。按照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全球费用报销指南》的规定,员工报销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30日内进行,否则可能导致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孙湛非当庭提交的拟用于报销的发票中已发现有假发票,对其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足2013年4月-6月孙湛非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庭审中,本院对此予以释明,故孙湛非主张补交社保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湛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湛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