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棉扒仙与张金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棉扒仙;张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泸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棉扒仙,又名干三益扒,男,l933年4月7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住泸水县。 委托代理人密新福,男,1944年6月5日生,傈僳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住泸水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金波,男,1949年6月7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住泸水县。 委托代理人自美芳,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棉扒仙诉被告张金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扒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密新福,被告张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扒仙诉称,1983年,我搬家到上江镇蛮英村草岭岗,当时土地全部承包给了农户,没有留下机动田地,我到草岭岗没几天,县区动员所搬下来的农户回原籍,因我是中共党员,听从上级的号令,我正准备回原籍时,我姐姐念比知道此事后,跟我姐夫亚指南协商把我留下关地坪,耕地和地基全由他们负责给我,我正起程返回原籍的时候,我姐姐念比领着张金波(属于我姐夫亚指南的女婿)和南付南(属于我姐夫亚指南的亲侄子)来接我回关地坪,同他们居住,我说“现我有9口人,留下无土地是无法生存下去的”。我执意回原籍,可最后姐夫和姐姐商议,把位于四林岗、炸弹坪子、关地坪和阿南奶的四块旱地转给我承包,并一次性给我办了《集体土地承包证》,现土地承包证号为:010121018,有证人。对此土地我已承包经营了30余年也无人争夺,可我姐夫亚指南死了五六年后,于今年的4月26日,被告把我位于四林岗的那块种有包谷的地挖掉,擅自种下甘蔗,被告的行为侵占了我土地经营权,危害了我的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承包合法权益,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四林岗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波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相符,理由是:(一)1983年答辩人的岳父母和答辩人家向泸水县上江乡蛮英村委会承包到6亩旱地,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泸水县上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2010年1月1日被答辩人取得的编号为010121018《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锁住了的事实是“l983年泸水县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时,蛮英村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承包到各家各户,没有留下机动地,当时,被答辩人的姐夫亚指南家有6口人(即岳母娘金六妈、亚指南、妻子念比、女儿乔桂妞、女婿张金波、孙女乔大妞)向泸水县上江乡蛮英村委会承包到6亩旱地”。(二)被答辩人从蛮英村草岭岗组搬迁到时,的集体土地包产到户的工作已结束,正如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l983年,我家搬家到上江镇蛮英村草岭岗,当时土地全部承包给了农户,没有留下机动田地,我到草岭岗没有几天,县乡动员所有搬下来的农户回原籍”。从被答辩人的自述可见被答辩人搬迁到关地坪时,已将土地承包到农户家没有剩余的土地和留有机动地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突然持有2010年1月1日取得的编号为010121018《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令答辩人目瞪口呆。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姐夫亚指南和姐姐念比从自家向蛮英村集体组织承包的土地份额中将四林岗、炸弹坪子、关地坪、阿南奶等4块旱地转给被答辩人承包”。这不是事实,当时,只给了被答辩人“炸弹坪子”这块土地,答辩人也同意过,至今答辩人都不想反悔。岳父亚指南和岳母念比擅自把与张金波夫妇、乔大妞、娘金六妈等6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给了被答辩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张金波夫妇、乔大妞、娘金六妈等4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违法取得的土地为何堂而皇之地能登记上册,不可排除被答辩人有很强的社会背景。泸水县、乡、村、组四级大大小小的领导官僚主义严重,在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高高在上,不深入实地,只是从书面到书面进行审查审核,导致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被答辩入侵害,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即依法给被答辩人将非法取得的土地登记上证),损害答辩人一家的合法权益,产生此纠纷,县、乡、村、组四级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泸水县人民政府将答辩人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林岗土地错登给被答辩人,依法应撤销被答辩人现持有的编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010121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度的严肃性,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提高土地利用率,产出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集体、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二、答辩人耕种自已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四林岗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答辩人夫妇俩赡养岳父亚指南至死亡,操办丧事的一切费用都是由答辩人夫妇俩支出的。2006年以前,岳父亚指南在世时答辩人夫妇俩就一直耕种着四岭岗这块早地,岳父亚指南去世后就安葬在四林岗这块土地上(以坟墓为凭),被答辩人心知肚明,虽然被答辩人持有编号为010121018《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但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不敢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3年7月8日,岳父亚指南死后的6年后才敢提出四林岗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答辩人的诉求,其动机和目的非常明显,瘌痢头上的虱子明摆着,不用多说。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恳请法庭明查,还答辩人一个公道。1983年,全家6口人共同关地坪组承包的土地6亩,以岳父亚指南为户主登记上册,现岳父亚指南和岳母念比擅自转给其弟弟棉扒仙(又名干三益扒)耕种了2.5亩,答辩人家耕种着1.5亩,岳母念比耕种着2亩,很显然答辩人家3个人口只有1.5亩土地与情与理都不和。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1995年第二轮国家实行延长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小调整也没有调整到答辩人和岳父母家的土地,答辩人和岳父母家实际耕种的土地应该不会缩水,奇怪的是,为什么答辩人和岳父母家的土地在数量上从7块变成5块(答辩人4块,岳父母1块);在面积上从6亩变为3.5亩(答辩人1.5亩,岳父母2亩),真让答辩人百思不得其解,对于这问题答辩人请被答辩人解释,请被答辩人教教答辩人如何才能成为无一寸土地的人成为拥有2.5亩土地的人并能合法上证,用的是什么绝招。从现答辩人、被答辩人、答辩人的岳母念比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及答辩人从泸水县档案馆查到的《泸水县承包土地测量登记薄》等几份证据来看,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念比对自已的行为很内疚,曾在2012年6月27日写出保证书,保证将拿出l亩土地给乔大妞(以《协议书》为凭),只因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出现问题关地坪组组长胡忠华也为此事作过证明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谁享有位于四林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棉扒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 2、编号为010121018棉扒仙的《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包谷挖掉并强行种上甘蔗。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有涂改,不认可。 3、周某某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及妻子、被告的岳父亚指南、岳母念比将原告一家接到关地坪居住,自愿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土地划分给原告承包并另行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分给原告是位于炸弹平子土地,不是四林岗的土地。 4、胡照益的证明,用于证明证人胡照益时任关地坪的组长,当时土地改革,县政府规定,没有落户的可与亲戚一同落户,亲戚愿意的,可以从亲戚承包土地中划分部分承包土地进行承包。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分给原告是位于炸弹平子土地,不是四林岗的土地。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编号为010121023张金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用于证关地坪组承包下关地坪、关地坪、凹子地、四林岗等4块地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面积为2.5亩,有明确四至界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不是双方争议的那一块承包地,争议地登记在原告的合同书上。 3、1995年《泸水县承包土地测量登记簿》,用于证明被告(又名乔玉华)的承包地面积减少,而1983年泸水县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原告没有承包到土地,现原、被告和被告的岳母念比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上填写的内容与1995年《泸水县承包土地测量登记簿》不相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拥有4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应该抢种原告四林岗的承包地。 4、编号为010121019念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1983年亚指南为户主的土地承包面积是6亩,而现在亚指南的妻子念比的面积是2亩,被告张金波1.5亩,其余2.5亩怎么会登记在原告棉扒仙的户头上呢。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是依法承包的。 5、念比签名的协议书1份、胡忠华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的岳母念比同意把一亩土地分给孙女乔大妞(被告的女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协议书不认可。 6、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用于证明被告履行相关缴纳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胡某、胡某某、表某某及湾岗组乔某某、阿某某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亚指南只有一个女儿乔贵妞(被告的妻子),其死亡后承包土地应当由乔贵妞和被告张金波承包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到现场勘查争议地的草图,经原、被告签名确认,该争议地现登记在编号为010121018棉扒仙的《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010121018棉扒仙的《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原告对坐落在四林岗的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编号为010121023张金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内没有争议地的记载,且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81年,泸水县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关地坪组划分了承包土地。1983年,原告棉扒仙与姐姐念比和姐夫亚指南(2008年去世)协商后,念比和亚指南同意将自家位于四林岗、炸弹平子、阿南乃、关地坪(地名)的四块承包地分给原告承包,同时原告一家9口关地坪组居住生活。1995年,原告取得了《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2010年取得编号为010121018《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坐落于四林岗的0.5亩承包地内强行种上甘蔗,后经蛮英村委会、上江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金波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向组集体取得的承包土地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被告张金波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种甘蔗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位于四林岗的承包土地。被告张金波主张对该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棉扒仙位于四林岗的承包土地(该承包地记载在编号010121018,承包人为棉扒仙的《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王清泉 审判员 和晓霞 审判员 陈晓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兆明 和秋凤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