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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在院子里谩骂。张某某听到后质问罗某某,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将罗某某的两颗门牙打脱。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3月23日,隆回县金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罗某某医疗费、检验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罗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予以证明。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宪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