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与周先礼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周先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龙能友,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能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龙能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先礼,农民。上诉人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的负责人龙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吉、龙能吉,被上诉人周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黄家塘片13组、14组、15组、16组共有木式结构的学校一座,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位于黄家塘中街,与村民杨光明家相邻。后因撤点并校,该校学生迁往中峰油榨坪小学就读,该校舍闲置。1986年3月9日,采用投标的方式处理该校房屋及土地,被告周先礼以1950元的价格中标竞买得该学校的房屋,立下了“契约合同书”,4个村民组的组长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书上写明:“……连天带地现由买主投标,以1950元,黄家塘片卖给买主周先礼管业。买主并有权拆旧建新,土地归买主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为了防止反悔,空口无凭,以字为据,特立此合同为证”(各村民小组组长签名盖章)。1988年,被告周先礼因该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与杨光明产生纠纷,并发生过打架,周先礼请求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中峰乡人民政府派员多次调解和实地察看,于1989年1月作出处理决定,确定1986年3月9日周先礼与黄家塘片4个村民组订立的“契约合同书”实属集体安排,予以维护,明确了相邻两家的宅基地界限,告知了打架事宜的处理办法,并告知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受理法院和逾期后果等事项。2012年8月,被告周先礼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原告以该土地属黄家塘第2村民组集体所有,被告于1986年购买的是学校的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诉来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同时查明,原黄家塘片13组、14组、15组、16组,后来分别改名为黄家片1组、2组、3组、4组,14组即变更为2组,被告周先礼系第2村民组村民。现争执的宅基地,双方均没有有效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先礼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最高价竞买得黄家塘学校的房屋,并立有“契约合同书”,明确了买主有权拆旧建新,土地归买主使用,该决定是经全村居民商议作出的,4个村民组的组长及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中峰乡人民政府认定该做法属集体行为,予以维护,该院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有效民事行为,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宅基地属黄家塘第2村民组集体所有,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学校被拆除后的二十多年来,被告一直在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当地政府对此事曾作出过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负担。上诉人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诉土地所有权非黄家塘片原13组、14组、15组、16组共有,而是原14组村民组独享。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错误。因为上述该契约合同书并未经过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当视为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先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涉诉土地所有权是黄家塘片原13组、14组、15组、16组共有,还是原14组村民组独享?上诉人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诉土地所有权为原14组村民组独享。其对此提供了黄家塘片1、4组部分村民证人证言一份。被上诉人周先礼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其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判定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哪一方,应以相应政府部门下发的定点图以及土地承包证为准。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权属的确定属人民政府的行政权,本案事件发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哪一方,应由人民政府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该土地的权属问题。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黄家塘片原13组、14组、15组、16组于1986年3月9日签订的“契约合同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黄家塘片原13组、14组、15组、16组于1986年3月9日签订的“契约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1998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象上述买卖村民小组所有的学校房屋而非土地的情况,可以召开应由本村十八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但是,法不溯及以往。该合同书为1986年3月9日签订的,上述法律为1998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述该契约合同书并未经过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当视为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本案涉诉的房屋,并可以依旧建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上黄家塘第二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