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廷、邱╳英、苏╳梅与被告刘╳威、╳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苏X廷(系受害人苏X贤的父亲),男。原告邱X英(系受害人苏X贤的母亲),女。原告苏X梅(系受害人苏X贤的女儿),女。法定代理人劳X雯(系原告苏X梅的母亲),女。被告刘X威,男。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与被告刘X威、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苏X廷、邱X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X梅及其法定代理人劳X雯、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布华军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威、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诉称,2013年3月22日0时20分,受害人苏X贤驾驶桂NSJ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苏X献、苏X凯、苏X尊从灵山县灵城镇往檀圩镇行驶,至国道209线3222公里加300米处,碰撞在前同向由刘X威驾驶的停在右侧道路上属于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K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苏X贤当场死亡,苏X献、苏X凯、苏X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K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3年4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82872元,其X: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苏X梅的抚养费4878元/年×18年÷2人=43902元。同时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合计202872元。(先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的,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若不足的则再由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X威负连带责任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苏X廷、邱X英及原告苏X梅的法定代理人劳X雯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害人苏X贤的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苏X梅系受害人苏X贤与劳X雯生育的女儿;4、2013年4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苏X贤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X威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刘X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X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X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1**号挂靠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情况、被告刘X威驾驶证登记情况;6、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1**号挂靠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7、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苏X贤因交通事故死亡;9、保险凭证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刘X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提交书面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到庭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当超过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意见,但本次事故一共造成一死三伤,相关没有起诉的伤者也应当共同享有赔偿的份额,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X行分配;根据保险条例相关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2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1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副本》1份;5、《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购买保险的赔偿条款、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标准及总限额;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根据《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X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威、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X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死者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0时20分,受害人苏X贤驾驶其自有的桂NSJ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苏X献、苏X凯、苏X尊从灵山县灵城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222公里加300米处,碰撞在前同向由刘X威驾驶的停在右侧道路上的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解放牌CA4250P66K2T1AE、车辆识别号码:LFWSRXPJXC1E14088、发动机号码:52115302)牵引豫QK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品牌型号:华骏牌ZCZ9400CLXHJB、车辆识别号码:LZIB83GE5C0003178)的尾部,造成苏X贤当场死亡,苏X献、苏X凯、苏X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X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X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苏X献、苏X凯、苏X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X行过赔偿。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合计202872元。(先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的,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若不足的则再由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X威负连带责任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交通事故另外的受害人苏X献、苏X凯、苏X尊未就本事故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向他们征询意见X,表示对他们在这次事故X的损失保留起诉权。被告刘X威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为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日,又为豫QK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苏X贤于1992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苏X廷、邱X英所生育的儿X。原告苏X梅于2012年12月16日出生,是受害人苏X贤与原告苏X梅的法定代理人劳X雯所生育的女儿。劳X雯于1995年6月21日出生,在受害人苏X贤受害时,其与苏X贤均未达法定婚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作为本案受害人苏X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威作为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K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使用人,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两被告在本案审理X,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有免责事由,被告刘X威及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苏X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17年8个月24天÷2人=43249.32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82219.32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K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X威与被告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X,除了造成受害人苏X贤当场死亡外,还造成苏X献、苏X凯、苏X尊三人受伤,这三个受害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答辩X认为没有起诉的伤者也应当共同享有赔偿的份额,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X行分配,依据有关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合同X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对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应当在豫Q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K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63409.32元(其X包含抚养费43249.32元)、丧葬费18810元,共计182219.32元给原告,尚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给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由于豫Q**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因此被告刘X威、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X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X行综合考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19.32元给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二、驳回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3元,由原告苏X廷、邱X英、苏X梅负担人民币440元,由被告刘X威、X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X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梁 祯审判员 宁树荣审判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