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杜慧萍,郭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佟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野,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慧萍,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抚顺市新抚钢材市场宏升经销处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郭桦,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慧萍、原审被告郭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公司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杜慧萍与郭桦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移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杜慧萍起诉时的诉讼额刚刚超过500万元,是规避原协议管辖的行为,原审法院未经审查即予以立案和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杜慧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诉讼地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杜慧萍起诉的标的已经超过500万,依法应当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