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世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世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玮,1987年5月3日,该公司员工。被告盛世坤,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世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2月4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33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11.15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贷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中街环城南路193.17㎡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拍卖委托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共欠贷款利息36248.71元(其中逾期利息为27774.99元),欠本金33万元,欠本息合计366248.71元。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贷款利息为36248.71元,合计366248.71元(另:2013年10月8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被告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原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中长期借款33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在此三年内在此额度内循环借款。同时,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人民币33万元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中街环城南路193.17㎡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拍卖委托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2年4月17日,原告下属城东新区支行与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进货,约定借款利率为11.152%,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之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3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人民币33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6248.71元(其中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7774.9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66248.71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借款申请、被告的《同意抵押意见书》、《拍卖委托书》,被告所有的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46号《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152%再上浮30%计算计14.869%)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中街环城南路193.17㎡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二、被告盛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6248.71元;三、被告盛世坤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4.869%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四、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被告盛世坤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中街环城南路193.17㎡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元(已减半),由被告盛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