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汪孝秀诉赵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孝秀,赵开军,赵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汪孝秀,女,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传奇,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赵开军,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赵威,男,1999年10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开军,系被告赵威之父,本案被告之一。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徐加明,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汪孝秀诉被告赵开军、赵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孝秀委托代理人李传奇、王兴江、被告赵开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利民超市西路段,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损伤为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赵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准备从左边超车,当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突然向左变道,致使赵威来不及刹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从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也造成赵威身体受伤,共支出医疗费、鉴定费17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方已申请复核,由于原告起诉,复核终止,请求法庭依据客观事实重新划分责任。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01元。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6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赵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利民超市西路段,与前顺行汪孝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威、汪孝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原因分析)赵威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赵威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孝秀无责任。”被告赵威对该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方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通知载明“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原告汪孝秀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7028.54元(含其后因检查而支出的费用555.44元),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右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颅前窝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颅中窝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8)右顶枕部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胆襄结石;肝脏襄肿。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2、病情变化及时来诊。原告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陪护时间等进行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h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条之规定,其陪护时间为30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孝秀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郯城镇汪卸村,职业为粮农。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028.54元、误工费135天*71元/天=9585元、护理费为36天*71元=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8元/天=288元、后期护理费300天*71元/天=213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0.2=103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计款196522元,原告为此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曾提出复核,因原告起诉致使复核终止从而剥夺了被告复核的权利,对被告不公平;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认为交通费过高;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享有误工费,如果有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认为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当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录音一份不排除系其人为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被告提供电车篮子中间有凹陷的两张照片(拟证明赵威车篮与前车有接触)有异议,不排除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形成的。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并直接支付医疗费1101元,但表示1101元医疗费用不在起诉之列。原、被告系本村庄邻,针对原告户口性质问题,原告方认为其所居住的郯城街道办事处汪卸村现已规划为东城新区,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现已经成为失地农民,按照规定应享有城镇居民待遇,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汪卸村已被规划为东城新区的说法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村土地只被征用了一部分,该村村民还没有享受到城镇居民待遇。相关统计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郯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对原告汪孝秀、赵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赵威在2013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①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去上学的,走了黄线北边第一个道,我前边有一辆自行车也是走了这个车道,我想从自行车南边超过去,我快到自行车跟了,自行车往南拐了一下,我的车就和自行车撞到一块去了,撞完后我车先倒的,自行车又往西走了一两米远倒了,我爬起来就去喊我爸爸….;②我车前轱辘和自行车车腿及自行车后轱辘接触的,是在黄线北边第一个车道上接触的;③赵最初发现自行车时很远,当时路上车也不多,等等。现场图显示:赵威的电动车停于双黄线北侧第一车道内(距北边路边最近处为6.90米)、汪孝秀的自行车停于双黄线北侧第二个车道内(距北边路边最近处为4.10米),自行车北侧还有第三个车道,两车车头向西北,两车相距5.7米。原告汪孝秀认为被告赵威的笔录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两车接触的位置,可以断定是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两车接触点与被告赵威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于赵威超车、原告自行车向左转弯。被告赵威在事故中受伤并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日,支出医疗费、鉴定费1700元。2013年7月29日,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左上肢长骨骨折,保守治疗,建议伤后他人部分护理90日。被告赵威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录音、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本院依职权自郯城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有证据证明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致使责任认定不当的,可以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赵威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系驾驶非机动车行使在机动车道上,交警部门据此两个因素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方对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因原告方提起诉讼而致复核终止。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汪孝秀在事故发生时亦为驾驶非机动车(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并未充分考虑该因素,原告汪孝秀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可以认定,交警部门在此情形下作出原告汪孝秀无责、被告赵威全责的认定结论,不宜采信。从被告赵威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以及其所陈述的两车接触部位等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赵威在事故中的责任明显高于原告汪孝秀,原告汪孝秀与被告赵威间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2:8。被告赵威关于原告汪孝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汪孝秀在其与被告赵威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得到被告赵威的相应赔偿。因被告赵威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赵开军承担。原告汪孝秀的身份信息显示职业为粮农,原告以其所居住的汪卸村已规划为东城新区、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现已经成为失地农民等为由要求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汪卸村虽已被规划为东城新区,但该村土地只被征用了一部分,该村村民还没有享受到城镇居民待遇,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意见均欠充分,结合该案实际,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402元(城镇居民全残标准515100元和农村居民全残标准188920元的平均值352010元*伤残指数20%);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可按2013年6月20日其受伤之日起计至其2013年10月21日满60周岁之日止共133天确定,其误工费应为7647.50元(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70.56元/天和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44.44元/天的平均值为57.50元/天*133天),护理费可酌情支持150天并按每天57.50元计算为862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汪孝秀的损失为:医疗费57028.54元、误工费7647.50元、护理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计款147301.04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原告汪孝云的损失由被告赵开军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117840.83元(损失总额147301.04元*80%),被告赵开军已垫付费用18000元、已直接支付1101元中应由原告自负20%为220.20元,经折抵(应赔偿总额117840.83元-垫付18000元-直接支付部分原告应担220.20元)后,被告赵开军尚应赔偿原告汪孝秀损失计款99620.63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孝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7301.04元,由被告赵开军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17840.83元,经与被告赵开军垫付等费用18220.20元折抵后,被告赵开军尚应赔偿原告汪孝秀损失计款人民币9962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汪孝秀负担XXXX元、由被告赵开军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