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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万华五金塑胶加工部与张立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万华五金塑胶加工部,张立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万华五金塑胶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新居路*号之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莫友秀。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群,女,汉族,1963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万华五金塑胶加工部(以下简称万华加工部)因与上诉人张立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张立群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万华加工部,职务为普工。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万华加工部未为张立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四、张立群于2012年12月20日受伤,万华加工部承认该事故属于工伤。五、2013年3月27日,张立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六、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张立群2012年6月工资数额为1416元,7月为2222元,8月为2662元,9月为2354元,10月为1846元,11月为2254元,12月为1918元,2013年1月为660元。扣除上班不足月的6月工资数额,张立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67.6元[计算方式:(2222元+2662元+2354元+1846元+2254元)÷5个月],扣除上班不足月的6月、1月份工资数额,张立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09.33元[计算方式:(2222元+2662元+2354元+1846元+2254元+1918元)÷6个月]。七、张立群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确认万华加工部在张立群住院期间支付了200元作为伙食费。八、张立群主张是由于万华加工部没有为张立群购买工伤保险,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万华加工部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但万华加工部要求张立群离职才愿意出具,故张立群被迫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华加工部主张张立群于2013年1月12日自动离职,有2012年12月考勤卡为证。考勤卡记载了张立群12月份的考勤情况、领取在职期间工资的情况及“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该考勤卡中间有张立群的签字,在签字下面注明“工资已全部领完”和“另赔偿5000元”。双方确认除中间的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为万华加工部的经营者所写。张立群确认考勤情况和已结清工资,但对“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不予确认,主张签名时并无“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且没有支付5000元的赔偿,承认万华加工部曾支付张立群500元的赔偿。原审庭审时,万华加工部称万华加工部的惯例是在考勤卡上做一个记录,然后给员工确认后签名,因考勤卡底部没有空间写字,所以张立群随便在上面找个地方签字。另,万华加工部承认在结清工资时有让张立群签收工资条。九、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张立群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万华加工部价值人民币41000元的财产。十、张立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万华加工部支付张立群:1.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2012年7月至10月高温补贴6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7.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万华加工部与张立群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万华加工部支付张立群经济补偿金1709.33元;3.由万华加工部支付张立群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84.19元;4.由万华加工部支付张立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0.4元;5.由万华加工部支付张立群伙食费360元。6.驳回张立群的其他请求。张立群称仲裁庭审时变更申诉请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由2400元变更为9600元,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由9600元变更为2400元。经查仲裁庭审笔录,张立群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申诉请求与申诉书一致,没有增加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2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微电脑打卡考勤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万华加工部与张立群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及万华加工部支付张立群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984.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7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7.6元和伙食费36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万华加工部有无支付张立群5000元赔偿金;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后果;3.万华加工部是否需支付张立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0.4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万华加工部对其主张提供了考勤卡,但考勤卡的作用是用于记录工作时间,并非用于记录工资或赔偿金的支付情况。万华加工部确认在与张立群结清工资时,会让张立群在工资条上签收,表明用考勤卡结清工资和相关款项的做法并非惯例。其次,按照常理,张立群接收5000元的赔偿应当由张立群出具收据给万华加工部,但本案中“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并非张立群所写。第三,张立群在考勤卡上的签字不是在“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之下,而是在考勤卡的中间。张立群的签字只能视为对签字上面的内容的确认,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签字以下的内容的确认。综上,不采信万华加工部已支付5000元赔偿给张立群的主张。因张立群自认万华加工部曾支付500元的赔偿,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万华加工部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张立群自动离职,但考勤卡仅可证明张立群的出勤情况,并不能反映张立群自动离职。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但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万华加工部应按2209.33元/月的标准支付张立群经济补偿金2209.33元(计算方式:2209.33元/月×1个月),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万华加工部还应支付张立群经济补偿金1709.3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疾,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在万华加工部未为张立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张立群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万华加工部负责支付。张立群于2012年12月20日受伤,万华加工部承认该受伤事故属工伤,2013年3月27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2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万华加工部应支付张立群相当于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0.4元(计算方式:2267.6元/月×4个月)。由于张立群在仲裁时诉请的该项费用金额为2400元,低于法律规定可得数额,视为张立群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万华加工部仅需支付张立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万华加工部与张立群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万华加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立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6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元;三、限万华加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立群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84.19元;四、限万华加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立群支付经济补偿1709.33元、伙食费360元;五、驳回万华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华加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435元(万华加工部已预交5元诉讼费,张立群已预交430元保全费),由万华加工部承担。一审宣判后,万华加工部、张立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万华加工部上诉称:一、万华加工部已尽到举证责任,在张立群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万华加工部支付5000元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万华加工部以张立群的考勤卡记录其工资结清情况及支付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妥;其次,万华加工部确实向张立群作出了赔偿,该事实得到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按照常理,张立群收到万华加工部的赔偿,应当是张立群向万华加工部出具收据。但本案正是因为张立群没有出具相关收据,以致万华加工部需特意在考勤卡上注明赔偿5000元的事实,让张立群签名确认。“另赔偿5000元”并非张立群所写并不会影响张立群签名确认考勤表的认定;再次,万华加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反映张立群的上班考勤时间、12月份和1月份工资数额、离职工资结清事实及载明赔偿5000元的事实。张立群唯独对“另赔偿5000元”不予确认,考勤表其他记载均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却单凭张立群的签名不是在“另赔偿5000元”的后面,认定张立群只对其签名以上的考勤时间内容的确认,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从考勤卡的形式上看,“另赔偿5000元”后面已经没有位置可供张立群签名,张立群选择在考勤卡的中间空白位置签名完全符合一般人思维的逻辑。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张立群的签名应视为对考勤卡整个版面记载内容的确认。综上,万华加工部已尽到举证责任,若张立群认为万华加工部在事后添加“另赔偿5000元”字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张立群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对万华加工部支付5000元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张立群治疗出院后多次向万华加工部要求离职回家,万华加工部于2013年1月12日同意其离职要求,当天向张立群结清工资,并在张立群的考勤卡上作了批注,张立群签名确认。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该客观事实,判令万华加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万华加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万华加工部无需向张立群支付经济补偿金,只需支付伙食费36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万华加工部已支付张立群的5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立群承担。张立群上诉称:张立群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主张万华加工部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0.4元,而且仲裁裁决已裁决万华加工部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0.4元,但一审认为张立群诉请的是2400元,是自身权利的处分,与事实不符。综上,张立群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华加工部向张立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6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0.4元。万华加工部、张立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华加工部是否已支付张立群5000元赔偿金;二、万华加工部是否需支付张立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华加工部应支付张立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关于焦点一,万华加工部主张有支付张立群5000元赔偿金,提供了考勤卡予以证明。该考勤卡除记载有张立群的出勤记录外,中间有张立群的签名,在签名下面有万华加工部经营者注明的“工资已全部领完”和“另赔偿5000元”等字样。首先,张立群对“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不予确认,主张签名时并无“另赔偿5000元”的字样,且没有支付5000元赔偿;其次,作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万华加工部,为防范经营风险,在进行现金支付时须让对方出具收条或者发票,否则,岂不是自陷风险之中,更与日常经营活动的常理不符;再次,万华加工部承认在结清工资时有让张立群签收工资条,为何没有在签收的工资条上注明有支付张立群5000元赔偿,让张立群确认,或者让张立群出具收到5000元赔偿的收条。由此可见,该考勤卡无法证明万华加工部有向张立群支付5000元赔偿,万华加工部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万华加工部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万华加工部主张张立群是自动离职的,并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然而该考勤卡仅可证明张立群的出勤情况,并无记载离职原因,更不能反映张立群自动离职,故对万华加工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应认定由万华加工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万华加工部应支付张立群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张立群主张在仲裁庭审时有变更申诉请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由2400元变更为9600元,但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张立群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申诉请求与申诉书一致,没有增加和变更,且因张立群在仲裁时申诉书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诉请求数额为2400元,故对张立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张立群申诉时所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来认定万华加工部需向张立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华加工部与张立群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长安万华五金塑胶加工部、张立群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