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比根与王小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比根,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吴比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治琴,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小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文科,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负责人徐近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聂同煜,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吴比根与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比根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马治琴,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聂同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比根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虎驾驶被告王文科所有的陕CCU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陈仓区虢镇西大街时将骑自行车的他撞到,致他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日,他在陕西省旬阳县医院行双侧额颞骨缺损修补术。此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王小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陕CCU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虎、王文科连带赔偿他经济损失共计154273.15元,其中:医疗费557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78.6元(5673元∕年×20年×11%)、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6500元(279天×5000元∕天÷30天∕月)、护理费26400元(264天×3000元∕天÷30天∕月)、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交通费及复印费934元(交通费884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比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以及车辆投保情况。2、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两次住院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情况。被告王小虎辩称,2012年12月30日,他骑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他没有撞原告,是原告的自行车倒了在他的摩托车前面。事故发生后他报了警,还把原告送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左右。在原告住院期间,他也经常去医院探望。他骑的摩托车是他岳父王文科在他结婚时送给他的。他没有驾驶证,但摩托车办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小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仓医院门诊票据,以证明被告王小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的情况。2、宝鸡市陈仓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科辩称,王小虎是他女婿。摩托车是以他名义买的,作为他女儿的陪嫁物。王小虎和他女儿都没有驾驶证。他没有酿成交通事故,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间是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旬阳县医院手术费中所载的特殊材料费有异议,应有相关医疗证明。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认为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并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认为仅有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没有完税证明和工资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认为是连号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被告王小虎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比根、被告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小虎提交的证据2,原告吴比根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小虎只预交了10000元;被告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吴比根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病历是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过程及医嘱事项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医疗费票所据是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与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小虎、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虽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已做,其经济损失已确定,故对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再计算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比根提交的证据4,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月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复印费票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小虎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比根、被告王文科、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小虎提交的证据2,原告吴比根有异议,认为只为其垫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从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上也无法显示出是谁预交的医疗费,故只对原告吴比根认可的1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小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CU3**号机动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陈仓区虢镇西大街路段时,超越前方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吴比根驾驶的自行车时相撞,致吴比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比根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小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4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必要时及时门诊复查。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日(住院24天),原告在旬阳县医院行双侧额颞骨缺损修补术。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王小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比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陕CCU3**号机动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文科,被告王小虎系王文科之女婿,该车是王文科给其女儿的陪嫁物,王文科明知王小虎没有驾驶证。陕CCU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虎给原告吴比根支付门诊医疗费405.4元,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比根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比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颅右额颞叶开颅骨窗面积为7㎝×8㎝,头颅左额颞叶开颅骨窗面积为6㎝×6㎝,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比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现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吴比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35.95元、误工费33480元(279×120元/天)、护理费19200(2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院(57天+24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78.6元(5763元/年×20年×1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684.5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住院时间,其请求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完税证明相印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每天按120元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原告按24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等相印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劳务报酬,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营养费并不不当,惟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王小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05.4元,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该起事故中,王小虎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等”,故对原告吴比根的经济损失,王小虎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文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被告王小虎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本应与被告王小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王小虎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王小虎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宝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比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王小虎赔偿原告吴比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616.10元(已实际赔付10405.4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比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660元,由原告吴比根承担260元,由被告王小虎、王文科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