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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吕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束和生与杨世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和生,杨世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束和生。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法定代表人郎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亮、苏怀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束和生与被告杨世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和生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被告杨世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亮、苏怀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世宝驾驶苏LEG8**号普通摩托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该道路陵口镇乐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世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EG8**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431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苏LEG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杨世宝的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苏LEG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3、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丹阳市飞鹰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00元。6、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200元。7、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杨世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不要求我赔偿,但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所以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世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原告在鉴定时内固定已经取出,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年计算18元,修理费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世宝驾驶苏LEG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该道路陵口镇乐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世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11892.04元。苏LEG8**号普通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世宝,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世宝已经给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自2011年2月开始到丹阳市飞鹰鞋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2.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公司正常工作,该公司对原告停发工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EG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世宝,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杨世宝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原告的手指内固定在鉴定时已取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该项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已于2013年4月2日(鉴定之前)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做了拔钉手术,且保险公司也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892.04元。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396元(18元/天×22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22.33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9333.98元(3222.33元÷3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300元,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5965.42元,该款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故该公司实际还需给付原告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965.42元,由被告杨世宝赔偿70%即30775.79元。被告杨世宝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该被告实际还需给付原告2777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束和生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杨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束和生赔偿款27775.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杨世宝86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杨世宝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世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