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艳与顾联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顾联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22号原告杨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颖,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顾联盟,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与被告顾联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颖,被告顾联盟的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良乡电影院门前,被告顾联盟骑自行车与冯国强驾驶的牌号为京P×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行至此处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赶到的120急救中心人员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口头告知原告臀部软组织摔伤,书面告知左脚第一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骰骨及中间、内侧楔骨骨折,左侧第五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皮擦伤,需住院治疗,并于当日17时许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原告住院后,2013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事故科办案民警高国定和薛爱兵电话通知原告事故处理结果: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和冯国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损失由被告和冯国强承担。同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上述二位办案民警将被告和冯国强签订的协议书送达原告。原告2013年4月5日住院治疗,由于病房内同房的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喧闹环境,原告于同月15日出院回家接受治疗。其后,分别于同年的5月9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15日复查治疗四次。期间,除住院前期被告为原告支付6000元外,未再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履行任何法律义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多达8处骨折,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身体伤痛。就在原告写此诉讼书之时,伤脚依然呈现浅紫红色。住院期间,臀部和脚伤处疼痛得难以入睡。住院及回家治疗期间除了能自己在床上吃饭喝水外一切均需要他人照顾。从住院当天一直到2013年7月16日,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未婚夫一直在原告身边日夜照顾原告,由此也耽误了原告未婚夫的正常工作,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暂时保留对被告提出赔偿的权利。在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身体伤害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5月份办理既定婚务的约定及习拳和生意发展计划。原告原定4、5月份结婚,因受伤只好推迟。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由京至深圳刻苦学习禅拳24日,骨折后根本无法继续练拳,以致荒废。著名的陈氏太极拳师陈正雷以及教授原告禅拳的禅太极联合会会长慧光居士以前都曾说过,如果三个月不练习,再想恢复到三个月前的水平,则需要花费同等或者更长的时间。鉴于原告是没有任何基础的初学者,则需要花费更多的金钱和时间去重新练习。由于原告是从事服装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定从深圳回京后,招聘导购,同时开办第二家服装店。可是此次事故却导致其经营的商铺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一直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仅错过了服装销售的旺季,辛苦积攒的客源也没了。7月15日复查时,医生告知原告:恢复得还好,可进行简单正常工作。由于原告是独立经营商铺的个体工商户,需要自己进货、卖货。但是原告行动速度缓慢,行走或站立时间不到半个小时,伤脚都无力支撑。根本无法独立经营,更无法去进货。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作出了转让的决定,于7月21日将商铺转让给了他人。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心里也蒙上了一层厚重的阴影。伤痛初愈至今,不敢一人走远,更不敢单独去散步,即使在亲友的陪伴下,看到骑行的人和不文明人驾驶的汽车就会产生恐惧感,甚至连穿越人行横道过马路都有畏惧感。依据以上事实和内容,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经济带来了较大的损害和损失。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其中,骆驼牌真皮休闲鞋500元、裤子200元;2、支付原告购买的鱼跃牌轮椅费490元;3、支付原告医疗费7270.54元、护理费15150元;4、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以今后实际发生额为准);5、支付原告营养费770.18元、住院期间餐费760.23元;6、赔偿原告停业期间商铺租金5333.33元、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9.6万元;7、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用品费63.2元、治疗期间交通费78元;8、赔偿去深圳学习禅拳交通费1873元、住宿费4800元、餐费120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后,共计128488.48元。被告顾联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应该是机动车负担全责,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没有撞倒原告的行为,实际侵害人是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也是受害者,也在这个过程中受伤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费用,我们认为太高,另外我们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良乡电影院门前的人行横道上,案外人冯国强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P×)与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冯国强将原告撞伤。2013年4月6日,冯国强与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4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良乡电影院门前,冯国强(×××)驾驶小型客车(京P×)与顾联盟(×××)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小客车京P×将行人杨艳(×××)撞伤,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自愿私了,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另杨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由顾联盟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脚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骰骨及中间、内侧楔骨骨折,左侧第5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皮擦伤、左胫骨骨软骨瘤。2013年4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诊,收取急救费用50元。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592元,诊治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止痛,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出院后石膏外固定5周,患肢勿下地行走,3周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药费3557.2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88.48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400元、医药费7199.26元、轮椅费4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156.33元、交通费78元,共计24723.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专用收据、门诊处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发票、住院病案、照片,被告提交的录像材料、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骑自行车横穿人行横道时与案外人冯国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同意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理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轮椅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用品费、赔偿去深圳学习禅拳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联盟除已给付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艳财产损失、医药费、轮椅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杨艳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九百七十一元,余款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顾联盟负担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