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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异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张瑞花与任全彦、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全彦,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4140号案外人张瑞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任全彦,男,196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成广,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97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少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崇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88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崇执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执异字第238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任全彦与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金润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张瑞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瑞花称,2005年9月19日,案外人与巨安金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同时已于2005年9月19日结清房款。但是巨安金润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为此案外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巨安金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案外人张瑞花办理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随后案外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获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其它执行案件中涉及巨安金润公司,查封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张瑞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发票;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6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印花税、产权代办及工本费、公共维修基金和有线费用收据各1张;5、固定电话6570****的缴费收据3张、发票5张;6、燃气缴费通知单20张、燃气费发票5张;7、购电费发票6张;8、水费发票2张、收据1张;9、取暖费发票4张、收据1张。申请执行人任全彦称,同意解除对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巨安金润公司称,同意解除对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巨安金润公司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崇执字第6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XX楼XX号房屋等71套房屋,2010年作出(2010)崇执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原XX楼XX号房屋)。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任全彦。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任全彦认为案外人所提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同意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巨安金润公司亦同意解除查封。案外人张瑞花所提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