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敬卫东诉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卫东,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敬卫东。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223号五冶103栋401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杨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周。委托代理人:徐兵。原告敬卫东诉被告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众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被告众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成民管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唐寿兵,被告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武和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周、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卫东诉称:原告从2005年5月起就一直连续在被告钢结构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虽然后来与被告众城建立劳动关系,但仍被派遣至被告钢结构公司工作。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2012年10月起,被告众城公司的人事主管和公司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以原告年龄已大为由劝原告离职,虽经原告苦求,该公司却在2012年11月底口头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不得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被告众城公司扣发了原告2012年11月的应得工资4130元,要求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拒绝了其无理要求。之后被告仍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只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支付原告2012年11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8个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照原告最后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每日工资为140元,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采用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借用条件优势伪造考勤等非法手段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众城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5月至2012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判令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众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是由于原告已在其他单位购买了社保,无法再为其购买,认可仲裁委关于社保部分的裁决,愿意帮原告购买。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其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公司以邮寄送达和登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不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众城公司所派遣的维修工,工作期间未能按时完成维修任务,上班时间在办公室玩游戏,调岗后经多次沟通仍无改观,并且连续旷工时间长,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原告退回被告众城公司。原告所述工资不实,应以工资表为准。原告属于企业内退人员,不能再重复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针对被告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众城公司派遣到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在钢结构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原告于2007年6月被派遣到钢结构公司,被告众城公司与其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众城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过社会保险。原告在上班时间有玩电脑的行为,在2012年12月没有出勤。被告钢结构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以原告长期不在本职岗位履行岗位职责、经常到车间管理人员办公室耍电脑、从2012年11月26日起一直旷工为由,向被告众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将原告退回被告众城公司。2012年12月27日,被告众城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众城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用特快传递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解除敬卫东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所填写的收件地址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致,邮件被退回。被告众城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在《成都晚报》刊登公告,告知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三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因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1、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2月工资826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13)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工资。二、被告申请人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主张。”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原告现已领取了2012年11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记工单》、《工作联系函》、《关于解除敬卫东劳动合同的通知》、《成都晚报》和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众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定二被告认可的2007年6月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诉称被告众城公司于2012年11月底口头告知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钢结构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并且以扣发工资的方式逼迫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在2012年12月有近一个月的时间未上班,又没有向用工单位请假并获得批准,二被告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当。原告长期连续旷工,显然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反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仲裁委作出的双方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裁决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敬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琴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