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全兴诉被告赖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全兴;赖丽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黄全兴,男,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赖丽水,男,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全兴诉被告赖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兴诉称,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告送货给被告之后都会开货单给被告,并在自己的账单上记上每次送货的日期、品名、单价、数量以及总价。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货款2000元,尚拖欠货款14567元,以上事实经被告亲自签字确认。被告所欠的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4567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支付2013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丽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567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户政管理科调取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赖丽水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丽水因养猪需要向原告黄全兴购买饲料,2013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7元,被告赖丽水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偿付货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饲料,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7元,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45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先有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且双方结算单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此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应从其向被告提出履行要求时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丽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全兴货款14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赖丽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