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四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程海涛诉孙支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涛,孙支援,高晓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四初字第304号原告程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东强,男,汉族。被告孙支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广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晓峰,男,汉族。原告程海涛诉被告孙支援、高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涛及其代理人程东强、被告孙支援的代理人刘亚莉、任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涛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大富豪足浴会馆。装修完成后,被告欠原告装修人工费89456元。双方约定2013年05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89456元,如违约,被告自愿支付按欠款每天5%的违约金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人工费8945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人工费89456元。被告孙支援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便证实是被告与之签订的装修协议,否则,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违约,迟延交付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要求;原告系恶人先告状,被告被逼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求不当,诉讼数额错误且违约金不合法。被告孙支援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概算和约定,结合被告将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约定。2.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3.收到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支援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被告高晓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孙支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孙支援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高晓峰、孙支援未到庭,不能确认该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是否亲笔书写;该欠条系在原告逼迫的条件下形成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4500元的劳务费。原告程海涛对被告孙支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情形不能反应原告施工完成后当时的情形;如果这样,被告不应该给原告验收工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支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孙支援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高晓峰、孙支援未到庭,不能确认该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是否亲笔书写;该欠条系在原告逼迫的条件下形成的。从被告所提异议的内容看出,该欠条应系被告书写,且庭审后被告孙支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以后放弃申请鉴定;被告不能证实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条件下形成的。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海涛对被告孙支援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情形不能反应原告施工完成后当时的情形;如果这样,被告不应该给原告验收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所欠人工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验收后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晓峰、孙支援为装修大富豪足浴会馆,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晓峰、孙支援至2013年01月22日尚欠原告程海涛劳务费89456元。2013年01月22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程海涛装修人工费89456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捌万玖仟肆佰伍拾陆元正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5%违约金2013年1月22日高晓峰孙支援”。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支付劳务费共计14500元。庭审前,原告申请大富豪足浴会馆退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提供方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程海涛向被告高晓峰、孙支援追要劳务费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05月30日起至2013年07月22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5%计算,被告孙支援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支援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大富豪足浴会馆退出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被告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峰、孙支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海涛劳务费74956元。二、被告高晓峰、孙支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海涛违约金(本金74596元,自2013年05月31日起至2013年07月22日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程海涛负担350元,被告高晓峰、孙支援负担2339元。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