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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向伏苟与广州影龙电影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伏苟,广州影龙电影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向伏苟,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影龙电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伏苟诉被告广州影龙电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伏苟、被告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7月15日进入影龙公司上班,2012年8月13日,公司作出同意我带薪辞工一年的决议,经我本人同意后,由我儿子向建威代表签名,但辞工期满之后,公司不同意我返回上班,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向伏苟和影龙公司正常劳动关系,重返公司按时正常工作;2.影龙公司有责任帮向伏苟办理带薪辞工到50周岁;3.影龙公司帮向伏苟办理50周岁以后带薪退休手续及退休后工作安排;4.影龙公司五名保安殴打原告,要求赔偿五万元,并另案追究五名保安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广州市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影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向伏苟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向伏苟于2006年7月15日入职公司,从2009年起言行古怪,经常为小事挑起事端与同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2012年8月8日上班期间,原告又因小事与同事互相斗殴,并将同事打伤,现仍在治疗之中。原告屡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完全可以将其开除,为免其再次攻击同事,其家属于2012年8月13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本人也表示同意,我公司支付了其工龄补偿金12000元,原告于当日办理辞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原告2013年9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应予驳回其起诉。其次,原告已于2012年8月13日辞职并领取了我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其本人知悉、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辞职行为,故其要求恢复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三,与上述同理,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带薪辞工至50周岁”、“办理50周岁以后带薪退休手续和有关退休后工作安排”及“五名保安殴打事件赔偿五万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入职影龙公司,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同事余某在车间发生矛盾,持木凳殴打余某的头部等,致使余某受伤,公司报警后,从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委托从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2年8月13日,经原告同意后,原告的儿子向建威代表原告向影龙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并办理了辞职手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龄补偿金12000元,该款汇入向建威的账户后,由其转交给原告。2013年8月23日,原告回公司要求上班并与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2013年9月4日,原告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9月9日,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子向建威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离职申请,被告也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并办妥了离职手续,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000元,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原告虽然对辞职提出异议,认为是带薪辞工一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种类”一栏中,明确载明为“辞职”,故对原告带薪辞工一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自此日起计算一年,故原告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2013年8月23日回公司要求上班未果后,2013年9月4日才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不能举证该期间内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伏苟所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颖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