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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芝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卢桂芝,女,生于1954年3月14日,汉族,系宝鸡市第一染织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电气化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系中国铁通宝鸡分公司职工,住本市金台区陈仓园铁路小区。原告卢桂芝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对每笔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分别作出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8300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三次借款属实,月息5%,但钱是今年借的,因家中有事故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时间是双方协商后提前了,第三次借2万元时只给了1.6万元,扣了4000元利息,目前已付息9400元,不应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熟人介绍后相识,被告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每次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200元利息,本金未予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证明了借款数额、时间及借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被告针对案件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桂芝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815.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还应偿还7761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李伟承担900元,原告卢桂芝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祁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