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将军府”快餐店门口看到被害人舒某乙在快餐店东侧墙脚小便,于是某被害人舒某乙,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舒某乙鼻梁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舒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舒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4、证人舒某甲、吴某甲、刘某、吴某乙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