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冯乃翠诉王恩广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中永,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理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遥墙村村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市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均系济南市历城区XXXXXXX人。在双方均各自有家庭的情况下,双方曾保持婚外情关系,且冯某某于1995年8月19日生一子取名XX,后改名XX。XX出生后不久,冯某某与时任丈夫XXX离婚,但其和XX的户口仍与XXX在一起,即济南市。XX一直跟随冯某某居住生活。2013年初,冯某某向王某某索要XX的抚养费时双方发生矛盾,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三人共同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2013年1月15日,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是XX的生物学父亲。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2013年3月5日,XX提起诉讼,主张其自出生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经济南市历城区(2013)历城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支付XX自2013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1800元,并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付XX抚养费600元,至XX独立生活之日止,驳回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支付了XX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计3600元。冯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又提起诉讼,追偿十八年的抚养费及XX的高中学费。另查明,冯某某一直靠打工为生。王某某之前曾干过建筑,开过酒店,也曾任遥墙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济条件曾较好,但目前已无稳定收入来源。2013年1月6日,王某某与妻子XXX协议离婚,离婚系因男方对感情不忠导致经常吵架,约定住房及存款均归女方XXX所有,男方王某某净身出户。又查明,XX现已高中毕业,其在济南市历城第五中学三年就读期间共交纳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共计8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在双方均有家庭的情况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违法生育一子,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冯��某称其独自抚养XX长大成人,王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故依法追偿其已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冯某某有权追偿王某某应当支付而其已垫付的子女抚养费,但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2年内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根据冯某某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520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XX出生时其即知道XX的亲生父亲系王某某。如按其所述的王某某自XX出生后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则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XX及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此时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积极主张权利。因双方系同村,不存在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王某某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冯某某的财产权,冯某某应当在受到侵害后2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抚养子女是一个长期的过��,2013年1月,双方因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可以认定此时冯某某向王某某主张了权利,此前2年内的追偿抚养费主张可依法得到支持,故冯某某追偿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冯某某追偿之前的抚养费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冯某某称因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其主张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该期间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XX的实际生活需要、王某某的经济、年龄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每月600元,故王某某应支付冯某某15600元(600元/月×26月)。因已将教育费等费用综合考虑进抚养费,故冯某某另行要求王某某支付高中三年教育费85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子女抚养费156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4元。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3年诉讼前从未支付过XX的抚养费,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其时效没有开始计算。本案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从身份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即应从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时间起算。王某某与妻子协议离婚,自愿放弃其财产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冯某某诉求的基础系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其请求权是基于财产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各自有家庭的情况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XX,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但非婚生子XX与婚生子享有同样的权益。冯某某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520号案件中陈述XX出生时即知道XX的亲生父亲系王某某,且因为抚养费问题发生过��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二审庭审中冯某某陈述的经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之后才知道王某某系XX的亲生父亲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冯某某应自XX出生时起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不存在权利无法主张的情形,冯某某不及时主张自己的诉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的诉求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冯某某上诉主张王某某与其配偶协议离婚,放弃其财产权益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