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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正晟木业有限公司与阚宝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正晟木业有限公司,阚宝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凤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宝祥,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正晟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正晟公司)因与阚宝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上诉人阚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阚宝祥于2012年2月份到正晟公司处工作,从事木料加工,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0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晟公司未为阚宝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阚宝祥在工作中左手臂被电锯锯伤,后正晟公司把阚宝祥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1天,正晟公司支付医疗费用,阚宝祥住院期间正晟公司未派人护理。庭审过程中,正晟公司、阚宝祥同意护理费按64元计算。另查明,2011年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20元。2012年6月8日,正晟公司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阚宝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9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阚宝祥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2月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2)13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阚宝祥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正晟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鲁工劳鉴字(2013)第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阚宝祥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12月10日,阚宝祥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正晟公司落实工伤待遇。2013年4月9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阚宝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临港劳人仲裁字(2013)第1号裁决书: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769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96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64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32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审法院认为,阚宝祥为正晟公司的职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认定阚宝祥该次受伤为工伤,因此正晟公司辩称其与阚宝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正晟公司未为阚宝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阚宝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工伤,正晟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阚宝祥主张月工资为4080元,正晟公司提供证人郭某证明阚宝祥日工资为一百来块钱,但没有提供故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对阚宝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为4080元/月。阚宝祥主张护理人员阚京麦的月工资为5800元,因没有提供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正晟公司、阚宝祥均同意其护理费按64元/天进行计算,予以确认。正晟公司主张阚宝祥伤后由郭某护理,阚宝祥辩称其父一直参与护理,原审法院认为阚宝祥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比较合理,予以支持。阚宝祥主张交通费14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阚宝祥主张二次取钢板内固定费用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阚宝祥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阚宝祥于2012年3月17日受伤,2013年4月9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过程中要求与阚宝祥终止劳动关系,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阚宝祥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8960元(4080元/月×12个月=489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440元(4080元/月×18个月=734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每月3120元,正晟公司应当支付给阚宝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640元[(3120元/月×22个月)=6864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每月3120元,正晟公司应当支付给阚宝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2320元(3120元/月×36月=112320元)。5、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阚宝祥住院41天,其亲属一人参与护理,正晟公司应当支付给阚宝祥护理费为2624元(64元/天×41天=2624元)。6、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正晟公司应当支付给阚宝祥的伙食补助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合议庭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晟公司与阚宝祥解除劳动关系。二、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停工留薪期待遇48960元。三、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40元。四、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40元。五、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0元。六、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护理费2624元。七、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伙食补助410元。八、正晟公司支付给阚宝祥鉴定费250元。九、驳回阚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20元),由正晟公司负担。上诉人正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雇于租赁上诉人厂内的案外的郭某打工时受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过私人关系盖上上诉人的公章系欺诈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阚宝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阚宝祥为正晟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正晟公司未为阚宝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支付阚宝祥相应的工伤待遇。正晟公司上诉称阚宝祥不是其单位职工以及工伤认定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法对抗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正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