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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725号原告:韦某某,男,192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美凤,女,陕西龙泉饮料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体院馆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夏墅,陕西省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剑波,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美凤、夏墅,被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关系虽然尚可,但近几年来却多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其不关心,在其病重住院时不来医院探望,更不照顾其生活,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矛盾。近年来,由于双方均年事较高,身体不好,原告有病住院,其未去探望,原因是其也患重病,尚需子女照顾,无力照顾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稀罕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互相照顾彼此生活,未有发生矛盾。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均因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双方均无力照顾对方的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3年原告有病住院,但被告亦患脑梗,无力前往医院照顾原告,双方矛盾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均能相互辅助、相互照顾、互尽夫妻义务,感情基础一直较好,虽然因双方年事已高导致夫妻间的矛盾,彼此不能照顾对方生活才导致夫妻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之间要加强沟通,解决双方纠纷。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取得彼此的谅解,争取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该珍惜已经建立了17年的婚姻家庭,不应再坚持离婚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某请求与被告韦稀罕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