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10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翁滢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翁滢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至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庙戴菜场旁,采用攀爬围墙手段,进入戴某的五金厂办公室内,窃得软壳黑色利群香烟7包及农业银行、宁波银行卡各1张,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后又��用撬门手段,进入吴某的五金厂办公室内,窃得各种型号钻头71支、铣刀片20片、三面铣刀片15片、铰刀10根,被盗工具价值人民币1916元;最后至骆驼街道某ATM取款机,在预知密码的情况下,从窃得的农业银行卡内取款13100元,从窃得的宁波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照片,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