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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伍金彭与卞建华、王筠、卞智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彭,卞建华,王筠,卞智鑫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原告伍金彭。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建华。被告王筠。被告卞智鑫。法定代理人卞建华(系卞智鑫父亲),即本案被告卞建华。原告伍金彭与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彭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许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为上海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被告卞建华系隆鑫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王筠系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卞建华与被告王筠系夫妻关系,被告卞智鑫系双方之子。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卞建华承诺对隆鑫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其与其余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顾戴路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担保财产,该财产已在2011年1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依法查封。另,被告王筠与被告卞建华系夫妻关系,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对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顾戴路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王筠是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卞建华系隆鑫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对隆鑫公司享有债权;2、执行笔录,证明被告卞建华对宝山法院判决的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其是隆鑫公司的实际经营人;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所有;4、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查封送达回证,证明宝山法院将被告卞建华作为被执行人,且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伍金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8日,原告以隆鑫公司、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为被告向宝山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2010年9月10日,宝山法院判决隆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79,384元、货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80,264.01元;如隆鑫公司上述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天顺公司则对隆鑫公司上述货款中的1,035,666元和违约金损失138,261.41元承担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1年6月2日,宝山法院对被告卞建华进行执行谈话,被告卞建华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一次解决全部欠款878,878.60元。并确认如隆鑫公司不能履行的,由卞建华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31日,宝山法院出具(2011)宝执字第9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担保人卞建华自愿为被执行人隆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作出如下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卞建华银行存款人民币878,878.60元及相应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卞建华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宝山法院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2011)宝执字第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担保人卞建华名下位于顾戴路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2年11月6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登记在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因被告卞建华、王筠系夫妻关系,被告卞智鑫系双方之子,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系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三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被告卞建华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系争房屋系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伍金彭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卞建华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对系争房屋的份额进行确权,属有重大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共有,故本院确认被告卞建华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中,被告王筠、卞智鑫均非(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王筠、卞智鑫对于隆鑫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筠、卞智鑫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被告王筠、卞智鑫自行协商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确定被告王筠、卞智鑫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建华、王筠、卞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建华对坐落于上海市顾戴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伍金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卞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