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溪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某,徐某某,黑龙江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姑母。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本溪市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系豪泺牌牵引车以及汇达牌挂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豪泺牌牵引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系汇达牌挂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本溪市沿沈本产业大道驶往沈阳市方向。当车行至沈本产业大道歪头山路口处路段时,超速行驶,未让右侧道路直行车辆先行,将由松木堡方向驶往歪头山矿方向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赵某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刮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0万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实际车主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4黑龙江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分别作为主车与挂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辩称:1、只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其余不予承担;2、在黑XXX**号豪泺牌牵引车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且由于被告人陈某某超载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本溪市沿沈本产业大道驶往沈阳市方向。当车行至沈本产业大道歪头山路口处路段时,超速行驶,未让右侧道路直行车辆先行,将由松木堡方向驶往歪头山矿方向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赵某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刮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西胡士台村,属农村居民,但其2011年12月30日至事故发生前均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光明派出所辖区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为3105.1元,死亡赔偿金为441,237元(23,223元/年×19年),丧葬费212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扶养费11996元(5998元/年×4年÷2人),共计人民币474,484.5元。黑XXX**号豪泺牌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某某受雇于徐某某,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被告黑龙江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黑XXX**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金50万元),且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肇事车辆黑XXX**号豪泺牌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肇事车辆辽XXX**号汇达牌挂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元并提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太平洋大庆支公司、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所有赔偿款归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本溪市居住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行经路口未让右侧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生前为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西胡士台村村民,但其自2011年12月30日至事故发生前均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光明派出所辖区内(该区域属于城镇居民居住区),在事故发生前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打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处理事故的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太平洋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附带民事被告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太平洋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3,105.1万元,不足部分由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55,139.15元((441,237元+21,251.5元+11,996元-110,000元)×70%)。又因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中保沈北新区支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29,625.24元(255,139.5元×(1-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先行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赔偿金42.5万元,其中抵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剩余部分82269.66元,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三千一百零五元一角,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三千一百零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三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被抚养人抚养费一万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共计三十六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二十五万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五分,再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扣除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九角二分),即二十二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娇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翀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