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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乐县近德固乡人,住清丰县城关镇。系清丰县巩营派出所民警。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乙。系宋某甲之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道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高阳、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甲、张某甲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带领巡防队员王某甲、崔某甲到清丰县巩营乡宋庄村执行公务,当调查至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家时,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宋某乙在自家门口将民警张某甲和巡防队员崔某甲打伤。后两人又在本村大街上继续追打张某甲,被赶来的群众拉开。经鉴定,崔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妨碍公务,构成妨碍公务罪,给其造成轻微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556.3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8000元、餐饮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9556.32元。并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甲系自首、初犯,辩护人鲁朝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崔某甲、张某甲提出损失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且已经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许,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张某甲带领巡防队员王某甲和崔某甲到巩营乡宋庄村执行公务,在村干部马殿西的带领下到宋某甲家了解情况,在宋某甲家门口与其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崔某甲在一边照相时被宋某甲打伤,后宋某甲、宋某乙又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崔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崔某甲7000元,赔偿张某甲3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崔某甲23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崔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张某甲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56.32元、交通费120元。被告人宋某乙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宋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甲、张某甲陈述,证人马某甲、宋某丙、马某乙、王某甲、秦某甲、宋某丁、宋某戊、闫某甲、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宋某甲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崔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医疗费2556.32元、交通费12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7天=486.72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共计3443.04元应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443.04元(已支付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