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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梅琴与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琴,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潘建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郑梅琴,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大田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民清,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州光华百特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田县。被告陈燕琴,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华安县。被告陈阳杜,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8109-5。法定代表人卢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杏圆、吴艺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二层、第十八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3号邮政大楼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7075-2。负责人张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潘建清,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原告郑梅琴与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潘建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琴的委托代理人纪圣海、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杏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香、被告潘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梅琴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田民清驾驶闽EM30**号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车左后车轮轮辋与相对方向由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车(车内附载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车头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处在西侧发生碰刮。此后,紧随闽EM30**号车之后由被告陈阳杜驾驶的闽E686**号轿车经过该路段时,也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在道路的西侧,遇到前方道路田民清驾驶的闽EM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乐多穗驾驶的闽G5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两车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乐多穗、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分别作出事故认定,田民清、陈阳杜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17天。2013年3月29日,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闽EM30**号车系被告陈燕琴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闽E686**号车系兴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976.85元、护理费3218元、营养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28111.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26168.09元。请求判令:1、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兴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6168.09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兴安公司和潘建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6168.09元。被告田民清辩称,1、交警事故认定不清。2、原告诉请过高不切实际。被告陈燕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田民清的意见一致。被告陈阳杜辩称,1、闽E686**号车系向被告潘建清免费借用。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与被告潘建清的意见一致。被告兴安公司辩称,1、闽E686**号车系被告潘建清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公司购买。因购车款项尚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仍在公司名下。2、公司与潘建清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与陈阳杜、潘建清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向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保险责任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按1人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包括建休4个月和住院17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扶养人数,需要补充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辩称,1、后续治疗费核定6000元;非医保费用为5393.06元;交通费认可170元。2、其余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潘建清辩称,1、被告是闽E686**号小型非营运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陈阳杜是朋友关系,应陈阳杜的要求,把无任何缺陷的闽E686**号轿车无偿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陈阳杜使用。2、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是该轿车的运行者和利益归属者,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兴安公司购买闽E686**号轿车,双方约定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保留在被告兴安公司名下。被告兴安公司以其名义为闽E68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田民清驾驶闽EM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田县往永安市西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7省道265KM+750M一般弯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闽EM30**号车左后车轮轮辋与相对方向由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小型轿车(车内附载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车头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处在路西侧发生碰刮。此后,跟随闽EM30**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后由被告陈阳杜驾驶的闽E686**号轿车(车内乘坐郑文锋)经过该路段时,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在道路的西侧,遇前方道路田民清驾驶的闽EM30**号车与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车发生碰刮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闽GM23**号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文锋、乐多穗、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民清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多穗无责任。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杜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乐多穗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乐多穗对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明公交复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乐多穗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责令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2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杜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多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70.58元(482元+388.58元)。并于次日即2012年8月15日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住院17天,医疗费17106.27元。经诊断伤情:1、右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血气胸;(2)右侧第3—7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胸壁皮下气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当地医院换药、拆线,定期摄片复查,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门诊复查胸部CT,心内科、胸外科门诊随诊等。上述医疗费合计17976.85元。2013年3月29日,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闽EM3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燕琴,实际系家庭自用车,驾驶员田民清与陈燕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闽E686**号车登记车主系兴安公司,由被告潘建清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向兴安公司购买。事故当天,被告陈阳杜向潘建清借用,陈阳杜具有驾驶资质。闽E686**号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110.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起事故伤者郑文锋经本院释明,自愿表示其损失向闽GM23**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审理期间,本起事故伤者乐秀玉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平安保险、中华保险各赔付原告乐秀玉15226.1元。2、被告田民清、陈阳杜各赔偿原告乐秀玉1874.65元(非医保费用)。3、以上1、2项合计34201.5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华保险、田民清、陈阳杜于2013年9月28日前将各自承担的款项一次性存入原告乐秀玉帐户。4、原告乐秀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被告中华保险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被告兴安公司的盖章确认,说明兴安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已经过审阅并知情,可以证明中华保险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田民清、陈阳杜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两次交通事故认定,田民清、陈阳杜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确认。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兴安公司和潘建清等虽然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共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田民清、陈阳杜负责赔偿。闽EM30**号车系家庭用车,田民清在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陈燕琴,亦是肇事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安公司与潘建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已交付被告潘建清,未实际控制该车,亦未通过该车的运营获利,可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潘建清将车无偿借给陈阳杜使用,潘建清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阳杜驾驶不当导致,故潘建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逐一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被告未持异议,医疗费17976.85元可以确认。中华保险和平安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数额,亦未申请鉴定,无法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34547元/年的标准不持异议,故护理费为1609.04元(34547元/年÷365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按照25元/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营养费425元(25元/天×17天)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4494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明市第二医院建休医嘱,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2012年8月14日至出院后4个月的2013年1月1日合计为1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63.09元(44947元/年÷365天×1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系大田县居民,主张大田至永安的往返5次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根据永安至大田的班车费35元/趟,往返5次的交通费为350元(35元/趟×2趟×5次),加上市内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合计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及扶养人数,经本院指定补充举证期,原告补充提交大田县均溪镇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山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户籍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被告不持异议,鉴定费700元,可以采信。上述损失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56110.4元,合计105009.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826.85元(医疗费17976.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482.53元(护理费1609.0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363.09元+残疾赔偿金56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其余伤者除郑文锋放弃在本案交强险求偿。乐秀玉的损失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乐秀玉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且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均已扣除非医保费用,故乐秀玉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付剩余4名伤者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有魏巧英、乐多穗、乐多卫的损失与原告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的比例求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10018.71元(乐多卫51155.16元+乐多穗213.7元+郑梅琴23826.85元+魏巧英34823元)超出了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两份交强险该责任限额20000元,故郑梅琴按损失比例获赔4331.42元(23826.85元÷110018.71元×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56073.48元(乐多卫44046.92元+乐多穗627.45元+郑梅琴80482.53元+魏巧英30916.58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两份交强险该责任限额220000元,故郑梅琴在该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0482.53元可全额获赔。原告在交强险获赔84813.95元(4331.42元+80482.53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损失19495.43元(105009.38元-84813.95元-鉴定费700元)。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50%为49988.98元[(80482.53元+19495.43元)×50%]。另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各方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田民清、陈阳杜各负担50%。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两次鉴定费1500元(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民清、陈阳杜各负责赔偿50%为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梅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76.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363.09元、残疾赔偿金56110.4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09.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梅琴49988.9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梅琴49988.98元。四、被告田民清、陈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梅琴750元。五、被告陈阳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梅琴750元。六、驳回原告郑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原告郑梅琴负担236.5元,被告田民清、陈燕琴负担587.5元,被告陈阳杜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