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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宁东、金恒姣与顾俊杰、顾丽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宁东;金恒姣;顾俊杰;顾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李宁东,农民。原告:金恒姣,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顾俊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京峰,男。被告:顾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永蓁。原告李宁东、金恒姣为与被告顾俊杰、顾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顾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峰,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东、金恒姣起诉称:2012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顾俊杰驾驶浙A×××**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从界上虞村左转弯驶入诸东线地段时,与沿诸东线往六石方向由李宁东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李宁东、金恒姣(系浙G×××**号摩托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宁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相关保险。李宁东的损失有:医疗费20520.89元,误工费11359.2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恒姣的损失有:医疗费1153.6元,交通费60元。请求判令:一、顾俊杰赔偿李宁东损失共计109911.07元;二、顾俊杰赔偿金恒姣损失共计1213.6元;三、顾丽丽对顾俊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宁东、金恒姣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顾俊杰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顾俊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2份,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各1份,以证明李宁东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医疗费20520.89元的事实。四、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以证明金恒姣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医疗费1153.6元的事实。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李宁东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时限及李宁东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六、发票1份,以证明李宁东花费施救费、停车费200元。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李宁东花费交通费580元。八、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2份,以证明李宁东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顾俊杰、顾丽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1000元押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宁东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顾俊杰提供了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11000元的事实。被告顾丽丽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顾俊杰提供的证据,两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其已付赔款数额应确认为1万元(李宁东未领取押金中的1000元)。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到庭的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医疗费票面金额,确认李宁东花费医疗费20511.89元。证据八,顾俊杰、顾丽丽的质证意见如下:流动人口登记表上显示注销日期是2011年12月13日,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公章。综上,李宁东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结合李宁东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李宁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进城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宁东系进城务工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住所地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的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顾丽丽、顾俊杰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28日14时10分,顾俊杰驾驶顾丽丽所有的肇事轿车,从东阳市界上虞村左转弯驶入诸东线地段时,与沿诸东线往六石方向行驶的由李宁东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李宁东、金恒姣(系浙G×××**号摩托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俊杰借道行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宁东驾驶时未随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恒姣不负事故责任。李宁东、金恒姣、顾俊杰均在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一栏签名。李宁东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在该院、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511.89元。金恒姣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53.6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李宁东花费交通费580元。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李宁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宁东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29天,营养时限30天。李宁东花费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200元。顾丽丽对肇事轿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俊杰已支付李宁东赔款1万元。李宁东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各被告对金恒姣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李宁东、顾俊杰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李宁东、金恒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顾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宁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宁东、金恒姣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对李宁东、金恒姣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宁东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顾俊杰赔偿70%,李宁东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顾丽丽对肇事轿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顾俊杰应对李宁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李宁东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顾俊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顾丽丽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其不需对李宁东、金恒姣承担赔偿责任,李宁东、金恒姣对顾丽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宁东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李宁东系进城务工人员,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诉请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957.5元(30天*65.25元/天)、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误工费11359.2元(120天*94.66元/天)、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200元,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应确认为20511.8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518.59元。因李宁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李宁东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损伤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李宁东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李宁东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关于金恒姣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153.6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计算,本院确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支付李宁东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款95785.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8846.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6739.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145.09元,共计105930.69元。顾俊杰应赔偿李宁东损失1428元,因其已支付李宁东赔款10000元,李宁东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顾俊杰8572元。同时,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支付金恒姣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款1153.6元。综上,李宁东、金恒姣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顾俊杰、顾丽丽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5785.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145.09元,共计105930.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宁东。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5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恒姣。[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被告顾俊杰应赔偿原告李宁东损失1428元,因其已支付原告李宁东赔款10000元,故原告李宁东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顾俊杰8572元。四、驳回原告李宁东、金恒姣对被告顾丽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宁东、金恒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李宁东、金恒姣承担12元,由被告顾俊杰承担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