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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伟忠与张斌、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张斌,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伟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岳辉,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张斌,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秀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伟忠与被告张斌、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辉,被告李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忠诉称,被告张斌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1日,累计向我借款238820元,后归还50000元。被告张斌借款时称所借款用于经济周转及给孩子交保险等。借款到期我向其催要时,该被告又累计向我写下了10份承诺书,其中2012年6月17日所写的关于60000元借款的一份还款承诺书中,该被告方还承诺2012年6月20日还款,逾期加罚一倍。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张斌仍未还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8820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斌未做答辩。被告李秀梅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有怀疑。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王伟忠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20天;同年6月1日,被告张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10天;2011年6月5日,被告张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用期20天;同年6月15日,被告张斌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孩子交保险急用现金,向王伟忠借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到2011年8月1日还清,利息另算;同年7月21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叁仟元整(3000元),到2011年8月15日前与以前总数一齐归还;同年7月23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因撞车急用现金),到2011年8月15日前利息及本金一次还清,违约有本人负责;2011年9月1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未付,存折2600元,另加利息损失,如对方急用,急(及)时还清;同日,被告张斌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未付;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利息另算(因急购买水泥块用);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利息另算,因开封老鲍打架交罚款急用(利息不变);同年9月28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伍万肆仟捌佰贰拾元整(54820元),﹤因舅工地用急搞内装修用﹥;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博山至莱钢拉磁(瓷)砖运费急用﹥,利息另算;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用大姐工资存折中国银行一本通证明抵押)﹤到2011年10月31日星期一取款﹥;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用急给菏泽打款,肥城宠物店订货)(5天以内还)﹤利息4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用期10天,利息4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给孩子交辅导费用﹥;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因按装监控急用),月息5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利息已付;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伟忠现金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后因被告张斌欠原告借款,原告找该被告催要,被告张斌自2012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间,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卖房证明等,承诺还款。在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卖房证明》,为两被告共同出具,写明:由于债务(还钱),本人张斌及家属李秀梅已商量并同意卖房还债,此书(卖房还债)本人已写,决不反悔。在2012年9月2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中,则写明:本人张斌因债务无法偿还,现已和家人(妻子,父母)商量,并同意卖房子还债,还银行贷款,收回房产证,买房子房主已定,房子锁已换,出售房子并办好过户后还王伟忠本金及利息。原告称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50000元(系偿还2011年9月28日所借54820元中的大部),另外还曾偿还2011年10月29日所借2000元中的500元,除此之外未偿还过其它款项。因上述原因,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间,被告张斌分20次向原告王伟忠借款共计196220元,该事实有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张斌在2012年8月22日偿还借款50000元,另外还曾偿还500元,依此计算,被告方现欠原告借款为145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斌的借款中,2011年6月15日所借5000元、2011年9月28日所借54820元(后偿还50000元,现欠4820元)、2011年10月29日所借2000元(后偿还500元,现欠1500元)、2011年11月3日所借1100元、2012年8月21日所借1800元,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有2011年9月10日所借35000元、2011年9月10日所借5000元、2011年9月15日所借4000元、2011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2011年10月25日所借3000元、2011年12月12日所借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的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于以上十一笔借款68720元(被告借119220元,已还505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告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0天、2011年6月1日接款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2011年6月5日借款9000元约定借期20天、2011年7月20日借款7000元约定2011年8月1日还清、2011年7月21日所借3000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2011年7月23日所借7000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但该六笔借款没有约定或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六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1日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5天、利息400元,2011年11月2日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400元,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11月25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500元,未约定借期,该利息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还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李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张斌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伟忠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梅与被告张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梅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有怀疑,但没有证据,再考虑到被告李秀梅也曾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张斌共同向原告出具过具有承诺还款内容的《卖房证明》,故对该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忠借款68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斌、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忠借款6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20000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算、90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算、7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算、10000元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斌、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忠借款6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算、3000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斌、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忠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王伟忠承担70元,被告张斌、李秀梅承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振锋 百度搜索“”